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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律师作罪轻辩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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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律师作罪轻辩护的方法 (2013-05-28 17: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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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律师作罪轻辩护的方法作者:周方勇律师博客

    律师作罪轻辩护的方法

    一、刑事责任能力辩护

  1、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死刑。

  2、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9条规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主观恶性辩护

  1、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或避险过当;

  2、出于义愤惩治严重违法者的犯罪;

  3、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4、初犯,平时学习、工作表现良好(比较有效);

  5、因民事纠纷等偶发事件刺激下的激情犯罪或突发性犯罪;

  6、被他人教唆犯罪。

  三、过失犯罪辩护

  1、根据《刑法》规定,有些犯罪,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的,可以进行过失犯罪的辩护;

  2、根据刑法规定,有些犯罪只能是过失犯罪的,必须要求有严重的后果,可以对犯罪的后果进行辩护,从而达到罪轻的辩护。

  四、单位犯罪辩护

  有些犯罪,既可能是个人犯罪,也可能是单位犯罪的,根据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和一般司法操作惯例,对单位使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从轻处罚,特别是没有死刑,因此可以提出单位犯罪的辩护。

  五、罪名辩护

  被控告人虽然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但律师辩护认为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并不是公诉方所指控的刑罚较重的罪名,而是一个刑罚较轻的罪名,而以较轻刑罚的罪名进行的辩护。

  六、因果关系辩护

  某些犯罪,其结果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结果,辩护律师就其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辩护。

  七、犯罪作用与地位辩护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可以进行犯罪作用与地位辩护。

  八、受害人过错辩护

  在某些故意伤害、杀人或其他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甚至受害人的这种过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辩护律师以此为据,进行受害人过错的辩护。

  九、认罪悔罪态度辩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性犯罪的处罚,法院会酌情考虑被告人在事后的主观态度和采取的救济方式,如被告人坦白悔罪、缴纳罚金、自愿对受害人作出相应的赔偿,以及在经济犯罪中的主动退赃,诸如此类情形,都可导致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十、自首或立功情节辩护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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