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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初犯激情犯罪量刑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初犯激情犯罪量刑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仁松,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仁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仁松及其辩护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方仁松在其工作的成都高新区天晖路十号地块工程项目工地挑选钢管时,与同在此处挑选钢管的杨永兵发生纠纷,方仁松随手拿起一钢管打在杨永兵的手臂上,致杨永兵左手骨折(经鉴定属轻伤)。杨永兵报警后,方仁松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仁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涉案照片、入院记录、被害人杨永兵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由于被害人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而未与其达成赔偿协议;2、被害人对于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本案系因工作琐事处理不当引发的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无过节,被告人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仁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仁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属于因工作琐事处理不当而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无过节,应区别于其他恶性较深、手段残忍的蓄意犯罪,酌定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仁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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