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成都市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拘役5个月罚金2千元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拘役5个月罚金2千元刑事判决书
2012-05-22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8月31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书记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早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6号2栋1单元6楼11号,提供吸毒工具,与胡亚飞(另处)、周涛(另处)、王海燕(另处)、李晓波(另处)等人一同吸食胡亚飞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同日,警察在该房间将杨某某等人挡获,同时查获胡亚飞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3.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房屋出租合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亚飞、周涛、王海燕、李晓波等人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并非毒品的提供者,仅提供场所,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及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网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