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敲诈勒索罪 >

[转载]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词

                  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控诉方的公诉书中认定XX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

第二、从

第三、从该罪的客体构成要件来看,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需要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需要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在本案当中,XX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XX只是每个月按时去领市场所支付的2000元工资(所谓的“保护费”),这每个月支付的2000元钱工资是XX维护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所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这笔收入根本就是合法合理的收入,而XX最后在“XX”等股东那里拿到的5000元钱的性质同样是合法的工资收入,只不过是预支的而已,何况XX本人还打了收条给“XX”等股东,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侵犯了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在讯问笔录中他就说道:“我讲要问XX,之后打电话给主任,XX主任同意后,我就要X给了X钱。”而在X的讯问笔录中则提到:“内容是写的今领到工资5000元整。”同样的,从该事实同样可以得出上边的结论,而且可以看到,XX领取这5000元工资是经过市场的主任同意而预先支付的,而并不是农贸市场的“XX”和其他股东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受到侵犯的前提下才支付的这5000元钱。     综上所述,XX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X”等市场股东强索财物的行为,没有侵犯“XX”等市场股东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

综上所述,

二、公诉机关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法作出X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