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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李律师成功为刘某某、夏某某非法经营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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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驾驶苏HXXXXX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从临沂市罗庄区收购中华、利群、黄金叶等香烟一宗,准备运输到江苏省淮安市进行销售,途径京沪高速苏路交界收费站西侧广场被郯城县公安局高速检查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香烟均是真烟,涉案价值170740元,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法律分析】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特征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市场管理法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从事传销活动正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即国家通过对市场进行依法管理所形成的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

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违反国家对烟草市场的经营管理法规,扰乱了烟草市场秩序,涉案价值17074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夏某某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夏某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很小,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刘某某只是负责开车,没有从事收购香烟的行为,甚至在被告人刘某某收购香烟时,夏某某没有提供帮助,夏某某在车上睡觉。夏某某仅是作为驾驶员帮助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

二、被告人夏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这是被告人第一次参与贩烟,且其没有认识到这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夏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只负责开车,没有具体实施收购香烟的行为,更不参与利润非配。

四、涉案香烟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不大。

五、被告人夏某某在抓捕时没有反抗,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其坦白从宽处理。

六、被告人夏某某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让其家属代交了罚金。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香烟,仍为其驾驶车辆,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法院也一一采纳,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建议】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每个市场主体都应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诚实经营、守法经营,切实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甚至面临牢狱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