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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贩卖毒品罪立案标准未遂

 

 

广州贩卖毒品罪立案标准未遂

[ 2014-10-19 16:32:00 | By: 王金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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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理论争议及实践态度

贩卖毒品罪是行为过程犯,不是举动犯(即成行为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根据行为过程状态区分既遂与未遂,司法实践由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模糊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通过对毒品犯罪既遂标准的研究,毒品辩护律师可以从理论上对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状态提出辩护观点,即使法官不完全采纳律师意见,也要让法官意识到律师所辩护的未遂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从而从轻判处。

 

 

    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毒品交付说和毒品转移说没有能够正确认识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将贩卖毒品罪视为结果犯,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见解中,真正需要研究的是契约说和毒品交易说。笔者赞同交易说。原因如下: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只有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时,才能认定为既遂。而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对法益侵害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性的行为。与犯罪预备行为相比,实行行为具有以下重要特征:第一,从与犯罪对象的关系上看,实行行为直接指向、接近或者作用于犯罪对象,在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场合,实行行为能够直接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而无须再借助其他行为。第二,从性质看,实行行为具有确定、定型的性质,换句话说,与预备行为等非实行行为相比,实行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实现是确定的,而且实行行为具有使犯罪类型确定化的属性。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毒品交易源于买卖双方的合意,但买卖双方仅就毒品买卖达成合意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毒品是否能够交易成功尚不确定。在我国,毒品属于违禁品,交易双方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很多情况下,毒品买卖双方并非采取现货交易的方式,而是在买卖双方达成毒品买卖合意后买方再寻找货源。在该种场合,卖方能否找到货源实现交易,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将对法益侵害结果尚不确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显然为时过早,不符合实行行为的属性。另外,就毒品的交易达成合意的行为和其后执行合意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存在差别的,如果将合意认定为实行行为,那么,其后执行合意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必将成为难题。

 

  如前指出,贩卖毒品包括非法销售毒品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无论属于哪种形式的贩卖毒品,贩卖的本质是交易,而只有毒品进入“实际交易状态”时,该行为才符合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的基本特征,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而贩卖毒品的双方当事人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合意实际上是为其后毒品的交易创造条件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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