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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案情介绍:甲某为向国外投资而与人合资设立乙公司,由于当年对欲向海外投资的公司有公司注册资金数额的要求,甲某遂借款500万元注入乙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甲某通过走帐形式将相应款项转出,用于归还前述借款。2003年9月甲某被刑拘,2003年12月公安局以甲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家属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2004年6月检察院以甲某涉嫌抽逃出资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甲某最终被判有期徒刑2年。

  律师分析和提示: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上海);构成抽逃出资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前者刑罚尺度更严厉。本案如果定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起点刑为3年,根据其数额情节,将获刑4年以上。

  我们认为该案被告人客观方面虽看似具有挪用特征,但主观方面是基于抽逃出资的动机和目的,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被告人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而非挪用资金罪。检察机关最终接受了我们的意见。

  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黄检刑诉(2004)6号

  被告人甲某,甲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甲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甲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于2004年2月10日、4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04年5月1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8月乙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甲某投资人民币646.2万元。为筹措该笔资金,甲某于2002年8月29日先后向丙公司和丁公司共筹措人民币500万元,并于同年8月30日打入甲公司帐户,用此冲抵其认缴的投资款。

  随后,甲某于2002年9月28日以甲公司名义与某厂经销部签订合同转出人民币306.93万元,并让甲某将全部款项转至乙公司及甲某,用于归还其个人投资款等。

  被告人甲某又于2002年9月22日以乙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并从甲公司转出人民币140.5万元至宁夏投资公司用于归还个人投资款。

  被告人甲某还于2003年2月28日,采用本票方式,将甲公司人民币50万元转至乙公司,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多名证人的语言;2、审计报告;3、有关书证;4、被告人甲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系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共计人民币497.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