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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不是挪用资金的共犯

万元供其使用。案发后,公诉机关以挪用资金罪,以龙某为共犯将其与女朋友诉至法院。笔者做为龙某的辩护人,认为龙某不是本案共犯。
    一、龙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进行营利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职务犯罪,与侵占资金罪等犯罪大不相同。挪用资金罪的特点是,只在职务范围内,无须超出职务范围,便能挪能还,是一种职务内犯罪。而龙某则不具备此条件,即不具备挪用本案所涉资金的相应职务,所以,其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共同犯罪的基本要件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而龙某与女朋友则不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


    总之,龙某使用女朋友“挪”来的资金进行赌球的行为,应另当别论,而不是挪用资金罪,也不是挪用资金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