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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律师关于颜立燕案的辩护词

田文昌律师关于颜立燕案的辩护词 (2012-03-02 16:14:21)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法规

田文昌律师的辩护词

颜立燕等被控挪用资金、合同诈骗罪

一审第二轮法庭辩论发言

 

审判长

审判员:

通过两天的法庭审理,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分歧巨大,但辩护人仍然期望控辩双方通过对事实、证据和本案性质的充分分析,给法庭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基础。现针对第一轮法庭辩论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颜立燕与爱建信托签订了正式的贷款合同,贷款过程合法、正当,属公司的正常贷款行为。

1、指控密谋的证据不足。公诉人所指控的所谓“密谋”,只不过是指本案几位被告人曾一起商量过贷款事宜,但商议并不等于“密谋”。公诉人所指“密谋”是指对犯罪的谋划,但本案中颜立燕等人所进行的是正常的贷款活动,并不存在“密谋”的必要性。

2、从贷款主体来看,签约的主体双方均为法人单位,资金的进出亦都是单位走账,是从爱建信托公司到颜立燕所在的公司,所以,均不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

3、颜立燕所在公司从金融机构贷出款项后再委托爱建证券公司理财,不具有犯罪性。

4、关于贷款时质押证明是否虚假的问题

(1)质押究竟是真是假,至今控、辩双方还有争议。

(2)不管质押是真是假,颜立燕对质押一事是不知情的。

(3)质押是没有风险的。根据马建平的陈述,颜立燕公司贷出的资金又回到爱建证券,并且后来这些贷款也归还了,而事实确实如此。

(4)即使质押有假,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性质不符。挪用资金与否与质押无关,质押真假与否也与挪用资金无关。

至于公诉人说马建平分散放贷,这只是操作方式,与犯罪无关。这种渲染式的描述只能起到混淆视听的作用,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罪。

(二)关于使用资金的主体及后果。

1、是谁使用了6.87亿元资金?通过庭审来看有两种说法。根据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出示的书证显示,该资金是爱建证券使用的。包括爱建证券出具的多份公函及其向爱建信托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均表明从付款指令到还款承诺都是由爱建证券授权并且承担责任。即资金使用去向是颜立燕所在的公司贷出款项后,根据爱建证券的要求打入爱建证券或打给香港的张扬。

2、“三国四方协议”签订后,该笔贷款的归还义务最终又回到了爱建证券,即由爱建证券承担由其操作的该项贷款资金的归还义务,其中包括交给香港张扬操作的6.87亿元在内。刘顺新在当庭陈述时表示,三国四方协议签订时,当时该股票的市值高于6.87亿。

因此,辩护人认为,实际上,在“三国四方协议”签订前,究竟是谁使用了该笔资金的争议并不重要,因为至“三国四方协议”签订时,该笔贷款资金已全部回到了爱建证券账上,且因6.87亿股票的价值并未贬值,爱建一方并无损失。

至此,该笔贷款已经全部归还。

此后,有了哈尔滨的项目时,由于爱建一方此前未将6.87亿股票变现而遭遇贬值风险,为避免信息披露困境而找到颜立燕寻求支持,要求在项目合作中消化该笔坏账。在此情况下,才以不平等的交换为条件,在颜立燕同意为其消化6.87亿坏账的前提下,将6.87亿股票的债权又转让给颜立燕。实际上,这已经是一种风险的“转嫁”,因此时该股票已经贬值。

需要强调的是,从事实的角度来说,此时贷款的过程已经终结,此次6.87亿债权的转让已属于另一个独立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则已经形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与前面的贷款行为没有关系了。后来,直到2007年颜立燕去香港找张扬讨回4.2亿资金,算是实现了6.87亿的部分债权。这一结果可以印证该债权第二次转让的事实。这也是哈尔滨爱达公司与爱建合作的起因,接下来,6.87亿已被哈尔滨爱达公司所消化。

(三)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贷款性质的认定

1、资金使用主体及使用过程并不重要。因为从贷款属性来讲,此种贷款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资金罪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如果视马建平为挪用人的话,其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公司的名义,并且是公开的使用,利益更是归公司所有。控方讲是马建平欺骗了董事会,所以其是个人行为,这种说法毫无根据。且不说欺骗的事实并不存在,假设是马建平欺骗了董事会,那么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由公司签约后,也不能认为是个人行为。关于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的理解,最高法院有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即必须是以个人的名义借贷给他人使用。

公诉人还说由于贷款的风险大,也可视为马建平具有个人利益。如果这种说法可以成立的话,那么私利与公利就没有界限了。

2、贷款的使用人是公司而并非个人。无论颜立燕还是刘顺新,他们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