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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及

一、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应予追诉。
   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座谈会纪要》,规定经济较为发达的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8个市)以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包括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13个市)以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各省对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都有具体规定。
   二、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资金罪,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以最高额即30000元、进行非法活动则20000元为追诉起点,湛江、茂名、惠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以20000元,进行非法活动则10000元为追诉起点。
   各省对挪用资金罪的追诉起点都有具体规定。
  
   三、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转化: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有可能转化为职务侵占罪。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这种情况不转化;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不愿退还,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则挪用资金罪有可能转化为职务侵占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职务侵占和挪用的都是货币的话,那么这两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非常相似的,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挪用的故意还是侵占的故意,这主要看被侵害的货币是否能从账面上直接查出来,如果能从账面上看出,一般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无法从账面上直接查出,一般认定为职务侵占。
  
   四、最新法律
  《刑法修正案(六)》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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