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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强奸罪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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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强奸罪中的作用--强奸罪辩护词 (2013-07-21 15:03:04)

标签: 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青岛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青岛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青岛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城阳区刑事辩护律师 分类: 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建辛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建辛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的辩解,详阅了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针对本案疑点做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认真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建辛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李建辛构不成强奸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认定李建辛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
起诉书认定:“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辛、吴燕坤二人将已经醉酒的被害人唐XX带至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2号楼3013房间楼下的“客如家”招待所202号房间内,趁唐酒醉之机,被告人李建辛、吴燕坤先后与被害人唐XX发生两性关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特别是认定“酒醉”事实,缺少证据支持。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准确把握和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客观公正地确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但意志是一种心理状态,而不是具体的行为模式,仅凭受害人指控是不能确定的,必须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受害人前后表现及告发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从所谓被强奸事件发生之前唐与李关系看:唐林娣在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前存在性挑逗行为。唐某相识是因到赵文英经营的婚介所征婚时与赵相识,通过赵与被告人李建辛相识。唐在与李等人共同喝酒时,当其余人的面与李搂抱亲吻,并长时间坐在李的腿上,特别是二人离桌到卫生间长达二十余分钟进行搂抱亲吻,此行为已完全超出男女间正常交往限度。赵文英看到此嗳味情况后,意识到二人可能会发生越轨问题,便告诉看办公室的张华峰不让二人在办公室住。唐在卫生间与李搂抱返回办公室后,张华峰便让唐离开办公室,李建辛、吴燕坤也劝其回家时,在唐坚持不走情况下,张提出下面招待所可以开房,唐便与李相拥从三楼下到二楼进入202房间。唐做为结过婚的女人,在午夜酒后与男人长时间的挑逗亲吻,将可能会发生性行为是应当预见的。从事件发生发展的整个过和看,说明唐是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从唐李二人在招待所发生性关系过程看:唐李所开的202房间与二楼服务台仅不到5米距离,如女方不愿意,完全可以喊叫,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完全可以有效制止或报警。从唐李发生完性关系后的情况看:在唐林娣与李发生完关系后,唐并没有按常理表现出被辱后的愤怒,竞挽着所谓强奸自已的李建辛的胳膊一同下楼,而是在清醒状态情况下独立行走的,并且还让“强奸”自己的人打车送回家,这是完全违背正常规律的。从其告发的情况看:唐发觉自己被李和吴“强奸”后,并未准备报警,而是通过聚会招集人赵文英向李建辛和吴燕坤索要一万元钱,后因钱没有到位,与赵发生争执,赵提出不再管此事时,在唐的亲属已知道此事情况下,才向公安机关报的案,如被告钱款及时到位,唐是不可能报警的。上述事实,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赵文英、诸建、孙松和、张华峰、王玉园、万凤娥证明。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建辛强奸犯罪事实
本案检察机关提交证明被告强奸的证据共16份。其中被告李建辛、吴燕坤供述2份、受害人唐某某陈述1份、证人赵文英、诸建、孙松河、张华锋、王玉园、万凤娥证言各1份、公安机关生物鉴定书2份、北京客如家招待所住宿发票及住宿登记表各1张。检察机关所提供的7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与唐某某、赵文英等六人在赵的办公室喝酒,但证明不了被告李建辛在招待所202房间趁唐醉酒之机将其强奸的事实。而上述证言却证明了唐在与李喝酒程中及停止喝酒到卫生间后双与李搂抱长达20多分钟的性挑逗的事实。鉴定结论和住宿收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李确实与唐发生了性关系,此点被告李建辛并不否认,但发生关系不等于强奸。本案的原始证据是受害人唐林娣陈述和被告人李建辛、吴燕坤供述,这也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强奸犯罪的主要依据。受害人和被告人都是事件直接参与人,最知道事件的真实过程,但均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虽属于原始证据,但存在较大的变易性,故不能单纯以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客观真实性是证据的三要素之一,无论是受害人的陈述还是被告人的供述,只有与客观事实相符,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唐某某的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回避了与李发生性关系前关系本案性质二人挑逗行为的关键情节,证明不了其醉酒达到不知性反抗的程度和与李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其意志。被告人口供问题,根据会见被告情况和刚才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李建建辛在公安预审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曾做过多份供词,但检察机关提交的只有6月14日的一份笔录,在这份笔录中,李并没有承认强奸了唐某,只有一段“我同林发生关系时,没有问林是否同意,她当时喝多了,没什么反映。”的文字内容可与起诉书中所称李趁唐醉酒之机与唐发生性关系事实有一定的联系在,但这段文字内容与笔录李建辛前部分供述的发生前二人继续搂抱调情的情节相矛盾。关于唐是否醉酒,是否有知觉问题上,李在向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会见时均做了重要更正和说明。更正的主要内容是当晚与唐发生性关系时,唐是清醒的。这一辩解与二人发生性关系的前后情况相符,该口供具有客观真实性。6月14日的存在自相矛盾的口供不能成为印证唐所做的虚假陈述真实性和认定李趁唐醉酒将其强奸的证据。
对被告李建辛酒后在招待所202房间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这一基本事实,被告及辩护人无异议,但发生性关系不一定就是强奸,强奸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客观上女方在被奸淫时必须存在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事实。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李建辛是趁唐某醉酒之机将其奸淫,即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中所列的其他方法,也就是不知反抗。可见,受害人唐某醉酒是否达到不知反抗的程度,是本案证明的核心和焦点问题。也是检察机关应负责的主要举证义务内容。如检察机关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足可排除本案其他可能的结论的证据,检察机关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将按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唐某与李建辛发生性关系时,未达到酒后失去意识不知性反抗的程度。其理由如下:
1、酒桌上白酒总量达不到使唐失去意识不知性反抗程度。证人诸建、孙松河及被告李建辛证实,当晚酒桌上就有不到1斤白酒,是五个人平分的,每人不到二两酒,而且是一次分完。唐李二人是提前20多分钟离桌到卫生间搂抱调情的。唐称自己能喝三四两酒,当晚所喝的不到二两酒是不会使其醉倒在酒桌而丧失意识,失去女性最敏感的性反抗意识。
2、唐与李提前离桌在卫生间长达20钟的站立搂抱亲吻是互动的,是需要相当大的情感和体能支持的,醉酒达到失去意识的人是无法完成的。
3、如李建辛强奸的是一个醉酒完全丧失意识如同植物人的妇女,性行为结束后,该妇女怎么有能力走下能见度很低坡度较徒的楼梯?如性行为违背唐的意志,唐怎么能让使其受辱的强奸犯李建辛挽着自己的胳膊行走下楼和让其打车送回家。
4、唐在与吴燕坤发生关系前吴亲唐时被唐咬了舌头的事实说明唐当时是清醒的,并不是不知反抗。咬对方的舌头行为是一个人情感的表现形态,如女方同意发生性行为,其表达的是一种激情,如女方不同意,则表达的是一种反抗。无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都必须是清醒的人所为。
5、唐能引导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到数十公里无明显建筑标志的且不在主附路边的家中事实,说明唐是清醒的。唐某家住德胜门内大街206号,与赵文英办公室有几十公里路程,德胜门是区域很大,根据律师现场实测,德胜门内大街全长1900多米,206号院与德胜门路口约1200米,唐的家不在主路和附路边,无明显的建筑标志,如没有唐的指引,司机是不会找到唐的家的。
6、公安机关提取案发当晚李建辛等人在客如来招待所出入情况监控录像表明,李与唐酒后进入房间和发生关系后离开招待所,二人是相扶行走的,这充分说明唐某醉酒未达到失去性反抗程度,是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
三、案卷存在的足以影响定罪的疑点和问题
1、在赵文英办其公室六人喝酒时,桌上一共有多少酒,每人喝了多少?唐某喝了多少?这关系到唐是否醉酒是否达到不知性反抗的程度问题,检察卷宗内均未有此方面证据。根据律师会见被告和对证人的调查,当晚赵文英共准备了不到一斤白酒,是用二两容积的二锅头白酒口杯喝的,并一次性将白酒均分,每人不到二两。唐在陈述时称自己平时喝酒,能喝二三两,当晚每人最多能分二两酒,怎样能达到醉到不知性反抗的程度,唐说当晚喝了两大杯酒显然是在说谎。
2、唐某为什么回避已被证据证明的在酒桌及卫生间里与李建辛进行搂抱亲吻的事实。唐称在桌上喝了两大杯酒后就什么也环知道了,直到次日起床。二人发生搂抱亲吻是从刚喝酒时在酒桌上当着大家的面开始的,后在卫生间又站立互动搂抱亲吻20多分钟,发生完性关系后,二人是互相挽着胳膊下楼梯离开招待所的,李打车按照唐指引的路线将唐送回家。性防范意识是女人最敏感的意识,唐与李在酒桌和卫生间的超过男女正常关系的行为是双方互动的,是用情感支持的,女方站立的身体也需神智和体能支持,失去意识的人是不可能完成的。据证人证实,唐离开招待所时是比较清醒的,是否会存在酒后20分钟和发生完性关系后离开招待所时是清醒的,而在较短的发生性关系时却失去意识。
3、住宿收据证明不了是被告开的房并将唐奸淫。唐某陈述,是第二天中午发现包内有张客如家招待所住宿发票,就知道肯定让人强奸了,就给赵文英打了电话。赵文英证实第二天中午接唐电话,,说要告李建辛和吴燕坤,告他们用唐的钱开房了。客如家招待所的住宿收据上只有日期、房间号和金额,并没有写明住宿人和交款人姓名,事发当晚同桌喝酒的除李建辛和吴燕坤外还有诸建、孙松河两个男人,据唐讲在桌上喝两大杯酒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直到第二天起床。既然什么都不知道,仅凭没有记载住宿人和交款人的收据,怎能肯定房是为自己开的,怎么能肯定被人强奸了,怎么肯定是李建辛和吴燕坤二人开的房,怎么能肯定强奸自己的人是李建辛和吴燕坤,而不是其中一人?或不是同桌喝酒的另两个男人?
4、唐某为什么否认是自己先通过赵林英向李建辛和吴燕坤要1万元钱。赵文英证实,是唐提出的向李、吴二人要1万元钱。
5、本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说明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证据,公诉机关审查的结果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书决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辩护人从移送到法院的案卷证据上看,没有发现侦查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收集到任何的证实被告人李建辛构成强奸罪的新补充的事实和证据。所有证据均是公安机关首次移送审查起诉前收集的。从所做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反映出公安办案人员讯问过于简单和程式化,发生关系的前后经过和发生关系的主要情节未有问到,卷内两名被告的讯问人和记录人相同,用词也很相近。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并没有补充到新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辛构成了强奸罪,证据内容仍处于检察机关退查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状态。
上述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就不能排除李建辛与唐发生性行为未违背妇女意志结论的可能,就不能证明被告李建辛强奸事实的存在,就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
四、李建辛的行为不构成轮奸
李建辛虽与吴燕坤先后与唐发生了性关系,但并无共同的故意,李与唐是从关系暧昧发展到性关系,与吴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联系,二人没有强奸唐的故意,吴是否与唐发生性关系,与李是否构成犯罪和所负的刑事责任无任何关系。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是一起疑难案件,关系到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疑点并未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存在着二人通奸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建辛构成强奸罪。强奸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是打击的重点,如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将科以10年以上刑罚,事关被告人的重大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必须慎重,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认定案件性质,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李建辛做出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作者:黄乐乐

 青岛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5053214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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