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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宇明等私分国有资产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本案有效的法律事实不能够认定被告人王峰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芪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关于被告人王峰与在逃的“阿明”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起诉,就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情况。即便是被告人在今天的法庭上不翻供,仍旧承认与“阿明”有过共同盗窃的行为,仍旧有供述,那也同样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因为,这一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是不能够仅以这样的供述定罪的。何况,他在今天的法庭上已经不承认有过盗窃行为,并为以前为什么承认做出了合理的解释。那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在处于秘密侦查时与公开审理时不一致时,应该以公开审理时的为准。在曾经有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并且在法庭公开审理时被告人又推翻了这样的供述的情况下,应该说,本案的被告人的所谓的供述不论从哪个角度说都是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据的。
所谓有效的法律事实是指有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关于盗窃一节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峰参与了盗窃犯罪。失主的证明属于被害人陈述,这虽然属于法定的证据的一种,但是这一证据能够证明他的车被盗,可以成为被告人王峰可能构成收购赃物罪的证据,而不能证明车被盗时王峰有参与,因此就不能证明王峰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的证据。也因此,失主的陈述不能成为王峰盗窃一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不能说收购赃物罪有证据了,就可以说盗窃罪也有证据了。
证明王峰是否构成盗窃罪或者盗窃罪的共犯的关键情节是,“阿明\"实施盗窃时王峰是否在场并帮助其犯罪,以及“阿明”实施犯罪之前是否有过与王峰的事前通谋,排除这两点,都不能认定王峰有盗窃罪。而失主的陈述无论如何也是根本不能够证明这两点事实的,其陈述与王峰是否构成盗窃罪豪无关联性。 所以,本案尽管有被害人陈述为证,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够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印证王峰曾经有过的供述的“其他证据”。其二,被告人供述尽管也是证据的一种,但是本案被告人王峰的供述,首先有因受刑讯逼供而使其供述处于无效的怀疑之中,至少他的供述是不稳定的,特别是在法庭公开审理时他否认了共犯的事实,因此,其被告人供述之证已经不复存在。其次,由于他的供述只有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可以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便已经不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了。第三,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所举的其他证据,比如赃物价格鉴定书、赃物照片、廉强和邓建云的供述等等,均不能证明王峰与“阿明”事前有通谋和王峰在盗窃的现场,都不能成为上述法定的“其他证据”。第四、法庭上提到的证人李雪龙的证言,其实已在本案卷中,但是公诉人今天却没有宣读。其中李雪龙在笔录的第四页讲到:“问:王目峰晚上有没有经常不回来睡觉?答:王目峰每天都有回家,但有耐也有很晚才回家的。又问:你有没有见到王目峰拿着军车牌外出?答:我没有见过。”李雪龙的证言明确证明了王目峰没有整个晚上不回家的情况。而起诉书认定的盗窃的事实是需要一个晚上的时间来完成的,这与该证言是有明显矛盾的。李雪龙的证言证明王峰没有作案时间,起诉书认定的王峰的盗窃行为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说,本案王峰的供述在存在“合理的怀疑”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李雪龙的证言又证明王峰没有作案时问。这种情况下应该认为本案是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有效的法律事实的存在,是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峰构成盗窃罪的。
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王峰构成盗窃犯罪的上述的两点的基本事实。即“阿明”实施盗窃时王峰是否在场并帮助其犯罪,以及“阿明”实施犯罪之前是否有过与王峰的事前通谋。而这一事实又是公诉人之所以认定王峰够成盗窃犯罪的基本的事实基础,特别是公诉人在法庭上一再引用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强调,与盗窃、抢劫等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那么,我请问公诉人,本案除了王峰曾有过的且是存在合理怀疑的供述外,还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王峰与“阿明”在事前有通谋?没有!一份证据也没有!刚才公诉人所举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他们之间事前有通谋,这说明,这一认定盗窃罪的事实基础根本是没有其他证据相证明的,既然没有其他证据那就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定罪,否则就是违法。
不论王峰今天是否翻供,他以前的供述是否成立,本案都属于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情况。请法庭严格依法办案,依法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王峰的盗窃罪名不成立。
二、被告人王峰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
被告人王峰的盗窃罪名不成立,那么他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的犯罪,作为辩护人不能做公诉人没有指控之罪名的辩护。但是,由于我国刑事审判的制度决定审判机关可以径行判决公诉人没有指控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辩护人不对可能被径行判决的罪名进行辩护,则会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丧失。因此,辩护人为了能够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此,还是要为其提供收购赃物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在该罪名所包含的情节中,被告人王峰具备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果法庭对其直接判处收购赃物罪,请求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辩护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
郝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