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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与认定
内容摘要: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条件,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存在着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构成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法律标准。
一、主要案情
韦某是广西大化县大化镇某村民委副主任。2007年3月28日,大化县大化镇某村龙考屯等11个生产队分别与大化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后,由韦某代表龙考屯等11个生产队以本村民委的名义与大化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并经大化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大化县林业局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12月28日、2008年6月24日三次将2006年、2007年大化县大化镇某村民委龙考屯等11个生产队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三笔共计21845. 25元存到以韦某名义开设的账号为751611010100042165的信用社存折里。韦某身为某村民委副主任,在掌管上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期间,从2008年4月9日至9月7日,先后四次擅自从存折中提取现金11905. 9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退还。案发后,韦某已退还11905. 9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于其他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韦某在协助县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中,将县人民政府下拨给本村民委龙考屯等11个生产队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11905. 9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龙考屯11个生产队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公益管护合同并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县林业局将补偿基金转到韦某的账户上,这项基金属于受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财产的性质由公共财产转变为集体财产。韦某利用村民委副主任职务之便,挪用县人民政府下拨给本村民委龙考屯11个生产队专项集体资金11905. 9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处理结果
当地检察机关以韦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其立案、取保候审、提起公诉。2009年8月5日当地人民法院以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8月5日当地检察机关以韦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依法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2009年8月10日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0年2月8日上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四、法理分析
犯罪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个方面构成的,每个要件都是必须的,缺少一个要件都不成为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统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它是正确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一)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
本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勾结,伙同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共犯论处;五是其它依法律从事公务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要件:必须出于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