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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挪用资金案二审无罪辩护成功

  挪用资金案被告人赵XX无罪释放

  2008年11月 26日,随着天津市XX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赵XX无罪,被羁押长达两年的赵XX终于恢复了自由。

  赵XX系某工程项目承包人,因涉嫌挪用资金被一审法院认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挪用款400万元。赵XX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遂来到世杰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并委托梁长泰、穆英琪二位律师为赵XX的二审辩护人。

  梁、穆二位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卷材料进行了仔细的分析研究,认为一审定性有误,同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赵XX,决定为赵XX进行无罪辩护。经过二审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认定本案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但一审法院依然以挪用公款罪判决,赵XX再次提出上诉。案件的复杂性增加了律师工作的难度。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赵XX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不具备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原判决赵XX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二位辩护人关于赵X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决赵XX无罪。

  以下是梁长泰、穆英琪律师为被告发表的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世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赵xx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庭担任其挪用资金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庭前会见了上诉人,听取了本人对一审的意见,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对上诉人赵xx定罪科刑的证据不足,现就如下发表辩护意见:

  一、关于赵xx的主体身份问题

  一审认定“被告人赵xx于2005年下半年被聘为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其相关证据为证人区xx证言,杨xx证言及调取的任命书。辩护人通过仔细分析上列证据,认为一审以此来认定上诉人赵xx为广东xx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根本不能成立。以上证言及任命书与案件真实情况及相关证据明显冲突,而且相关书证足以证明赵xx与广东xx公司北京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照经营,根本不属xx公司的员工。《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界定的主体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该罪严格确定了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本案将赵xx认定为xx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列举的证言本身就自相矛盾(卷24页)2006年8月17日,广东xx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杨xx证明“赵xx是经任命的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直接负责个别工程项目,不从公司领工资,整个工程的收入由他和北京分公司共同管理,其应向公司交纳工程款2.3%的管理费”,“有一点要更正:任命书是任命其为xx会议中心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任命其为副总经理的任命书”。同时他还证实“在该工程之前赵xx和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没有一点关系,只是基于这个工程才建立的关系。”综合以上总经理杨xx的证言,可以确认:上诉人赵xx没有任命其公司副总经理的任命书,从全部案卷材料中也未见到任命书,而唯一一份书证“任命书”涉及的是任命为“天津xx集团会议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卷150页)确如杨xx所证不是副总经理的任命书。同时杨xx也证实了赵xx不从公司领工资,其应向公司交纳工程款2.3%的管理费。事实非常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不在本单位领工资的吗?一位“副总经理”还要向公司缴纳工程款的2.3%的管理费,符合逻辑吗?从杨xx充满矛盾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虽然其口头称上诉人是公司副总经理,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而相关诸多证明材料足以否定上诉人是xx公司副总公理的证言。案卷中的书证xx集团会议中心项目部缴费明细及相关收据证实赵xx为此工程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情况,一审也有证人朱xx等证实工程由赵xx负责并为他们发工资上保险情况,与xx公司不发生关系的情况。同时卷内由广东xx公司出具0085746#收据证实收到赵xx交来天津xx集团项目担保费(银行利息)111542.50元,该担保费进一步证实上诉人赵xx利用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揽xx公司的装饰工程的情况,正是由于挂靠关系,所以广东xx公司为避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经营风险,所以要求上诉人赵xx要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担保的费用,辩护人认为无论证人证言书证材料 ,原始票据凭证等方面足以证实上诉人赵xx非广东世纪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

  二、关于“挪用款”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