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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无罪辩护

作者:  时间:2012-02-17  浏览量 0  评论      

         年912日自行前往某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自首,后某区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天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在公安局补侦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决定以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两项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066月起至2007820日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拖延解款时间,挪用后款还前款的方式,多次挪用公司资金用于挥霍和赌博。2007820日起被告人开始将取得的现金收入不再解入银行,直接予以挪用,至案发时挪用金额共计人民币1275416.1元;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于2007910日,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及挪用的公司资金无法弥补的情况下,将保险箱内的60万现金拿走,又从收银员处拿走1万元,并将该61万元用于偿还高额赌债。起诉书认定徐某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或进行非法活动;认定徐某职务侵占数额巨大,同时提出建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以挪用资金罪判处8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职务侵占罪对徐某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

以前,不存在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情况。2007820日至910日,这段时间门市部的营业款未解入银行被挪用,被告人于2007912日就已经投案自首,因此,也不符合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的条件。
2
、 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证据严重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进行赌博,属于非法活动。可纵观整本案卷的证据材料,至始至终仅有被告人徐某一个人的供述说去赌博赌输了,挪用公司资金偿还赌债,却没有任何证人证实亲眼目睹被告人赌博,也没有任何赌场记帐凭证等书证物证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甚至连赌场在哪都没有得到核实。被告人供述带她去赌博以及归还高利贷赌债的对象是“方某”和“何某”,可迄今为止,这两个人都没有到案,无法得到证实。显然,对于被告人挪用资金进行赌博的证据严重不足。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对于被告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3
、 指控被告人于2007910日拿走公司61万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拿走61万元主观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依据是被告人于2007320日笔录中的一句话“问:你拿这笔钱的时候知道还不了吗?答:知道。”辩护人认为,这句话只是被告人针对当时的特定环境下的特定心态的描述,只是说明被告人知道以她当时的能力无法偿还该笔钱款,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挪用时没有偿还的意愿,更不能以此证明其有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目的。刚才公诉人指出被告人在2007910日拿走这笔钱归还赌债后于2007912日就去自首,说明被告人是明知道拿了这笔钱后无法偿还,怕事情败露所以去自首,以此推断被告人是明知无法偿还而挪用,属于非法占有。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在刚才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的发问中可以得知,被告人在拿这笔钱的时候,根本还没有自首的念头,她是在2007910日拿走61万,而在第二天也就是2007911日才萌生自首的念头,在拿钱的时候,被告人还是想通过赌博来翻本以归还拿走的钱款的,所以说并不存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
、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徐某就是犯罪行为人
该上市公司某区门市部每天的营业收入都是放在固定的保险箱里的,而保险箱的钥匙一直是放在财务室的抽屉里或者是直接就插在保险箱上面的,这点从收银员鲁某和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得到证实。而每天的营业收入是由收银员在下班后负责放进保险箱的,在放钱款时被告人都是处于下班休息时间,并不在场。也就是说,不止被告人徐某一个人有机会接触到保险箱里的钱款。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人目睹被告人从保险箱里拿钱,该笔钱款据被告人供述是去赌博,用来还赌债,但根本没有得到核实。目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都是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来推断认定的,显然,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归罪的因素太大,很容易造成错案。
     针对林影律师的辩护意见,出庭支持公诉的主诉检察官提出两点:
1
、 被告人是从20066月开始挪用公司资金的,到2007820日为止,是采用挪用后款还钱款的方式,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应该从第一次挪用时间算起,所以已经超过3个月。2007820日后挪用资金,虽然被告人于2007912日自首,但到今天开庭为止被告人一分钱都没还,所以挪用时间应该算到今天,也超过了3个月。
2
、 被告人赌博虽然目前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但820日到910日,公司的资金短缺了这是事实,被告人自己供述是挪用进行赌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们认定被告人是挪用,否则认定这段时期被告人也是职务侵占岂不是对被告人更不利。
      
听完公诉人的答辩,林影律师针锋相对的进行反驳,指出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挪用资金用后款偿还前款的,挪用数额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计算,但这个解释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是以第一次挪用的时间为挪用起算时间,用后款偿还前款,只要没有超过3个月,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挪用是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盈利活动的,就不能认定是构成犯罪。对于公诉人说的挪用资金未还的时间结算点是到今天庭审时为止,这明显错误,被告人挪用资金未还的时间截止点应该是以案发时为准,案发后未还的是属于退赃退赔的问题,公诉人混淆了这两者的概念。公诉人提出定被告人挪用资金是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林影律师指出,这应该是适用疑罪从无,因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既然无法证明被告人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超过3个月未归还或者进行盈利活动,同时无法证明其构成职务侵占,那么就应该是做出无罪的推断,而不是取其中一个量刑较轻的罪名套在被告人身上,这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公诉机关建议数罪并罚,建议法院以挪用资金判处被告人8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职务侵占判处被告人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两罪并罚最高可以达到20年。而被告人如果整个行为都定职务侵占的话,最高法定刑也才15年,说有利于被告人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还没有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后记:由于该案在该区影响较大,又涉及某著名的大型上市公司,估计判决结果不容乐观,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也提醒她,可能要做好打二审的准备,不管怎样,相信法律是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