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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自己的物品不构成盗窃罪

取回自己所有的物品不构成盗窃罪

 

众所周知,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是,北京某法院的一则判决,值得商榷。

近日,北京海淀区法院对一桩普通刑事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年前,市民任某开着自家车辆偷偷拉活儿被城管查获,其车辆也被暂时扣押。一小时后,任某及其妻子打算私自开走被扣车辆,但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法院认为,任某夫妻以秘密行为窃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车辆,且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并分处罚金2000元。

  这个案子为什么会引起我们的关注呢?2007年,海淀区发生过性质相似的一起案件。当事人徐某因为私自开走被交警暂扣的自家车辆,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案子同样在海淀区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他的行为又确实妨害了公安机关的管理秩序,若不惩处则有失公平。最后,法院按照其行为特征及有关法律规定,以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同一家法院,依据同一部刑法,对性质完全相同的案子作出了不同的罪名裁定,这无疑是值得推敲的。它促使我们思考司法的一致性原则。

  法院的判决也与人们的常识存在分歧。在一般人看来,一个人“私自”拿走属于自己的财物,无论如何也不能算是盗窃,更别说判刑了。但司法机关对此显然有不同的理解。司法机关认为,被行政机关扣留的车辆,其占有权已经转移到城管或公安机关,如果车辆的所有人私自开走该车辆,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财产权,就应该受到刑事惩处。如何调和常识与司法之间的分歧,是这个案子最富有深意的地方。

  盗窃是一种古老的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盗窃罪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判断被扣押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是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任某的私家车被城管扣押之后,其所有权是不是随着占有权一道被转移到了城管机关,显然是个很让人挠头的问题。刑法第91条确有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由于这部刑法是在十多年前制定的,当时我们的社会还没有物权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修正案也没有出台,因此,“以公共财产论”这样的模糊措辞到底表达了怎样的立法本意,恐怕是相当值得深究的。如果以这一刑法条款适用于任某的案子,那就意味着,被城管等行政机关扣押的私有财产,从扣押那一刻起就“以公共财产论”了。私有财产如此容易就被行政程序所剥夺,这究竟是否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宗旨呢?

  从新闻材料看,公诉机关在起诉任某夫妻时,强调了被扣车辆的“占有权转移”,而并不是所有权转移。这可能意味着,公诉机关是把公私财物的占有权认定为盗窃罪的客体要件。这显然是司法实践的一个新动向。而法院在认定任某夫妻有罪时,也没有确认被扣车辆是公共财产,只说任某夫妻“无权支配该车”。看起来,司法机关不约而同地忽略了盗窃罪的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要件,回避了被扣押车辆的所有权认定这个法理难题。这样的做法虽然可以免去学理性的争执,但它也让此案的判决失掉了一些让人信服的分量。

  同罪不同罚不仅让公众感到困惑,它还表明,司法界对这类行为是否该以盗窃罪惩处存在争议。虽然一审法院对任某夫妻减轻量刑,但仍不能让人体会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温度。任某夫妻开黑车谋生,又试图以消极方式逃避行政处罚,他们的所作所为确实应该受到惩罚。但是,司法机关在对这种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施以惩戒时,应该本着“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的原则,努力推动社会公平与和解的实现。作如是观,则任某夫妻的盗窃案就颇有商榷的余地。(《北京青年报》 200947A4版, 作者:蔡方华)

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但任某夫妇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