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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相关罪区别研究

绑架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相关罪区别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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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

以下正文:

导言:

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新修改《刑法》正式设立绑架罪的法条罪名,其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9年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作了一定的修改,其第六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绑架罪的概念

在我国,关于绑架罪的概念,刑法第239条明文规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包括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其学理上的概念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1)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1]2)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2]3)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3]4)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4]

上述各定义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或某一角度揭示绑架罪的本质特征,但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从而使定义的外延失之过宽,或者限制过窄。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定义是对一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单的说明,那么对绑架罪的定义就不宜对其特征作过细的描述,尤其在其复杂多样的行为方式上,以保持定义的简明性。同时,对其客观特征作概括表述时,要做到周密全面。绑架罪是我国在法定刑上规定最为严厉的普通刑事犯罪,所以,对其外延应作适当限制,不宜扩大适用范围。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可将绑架罪定义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它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二、绑架罪的认定

(一)绑架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1、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犯罪的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凡是完成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就是既遂。依照《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它是犯罪构成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之一。在绑架罪中,关于既遂的标准,目前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概括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1)“单一行为说或绑架既遂说”  这种观点从严格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主张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人质这一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绑架犯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以及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均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基于该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救助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未得逞,因而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