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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兴“贪污、滥用职权”案

王学兴“贪污、滥用职权”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王学兴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此前我已经会见了王学兴,查阅了本案卷宗并对全部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经过刚才的庭审活动,我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王学兴于2007年2月从阿坝县林业局财务支取4万元后,对该款的处理不构成贪污罪;由于德尔旦所获补植补种工程款不属于公款,且王学兴未从17万元结余款中分得3万元,因而不存在其贪污3万元的事实;王学兴已将本组三年的异地管护费全部发放,因而没有贪污;王学兴对德尔旦所获工程款28万元的处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以下详细阐述:

    一、关于本案所涉各项资金的性质

    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学兴及其他一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共有八项,除了第三项“异地管护费”外,其余七项的涉案资金,都与综合林场及其场长德尔旦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基于这个特点,一审判决书体现的基本观点是:由于林业局是国家机关,而综合林场又是其下属机构,场长德尔旦是林业局任命的下属工作人员,那么综合林场和德尔旦进行的各项工程均属于履行公务,因而其任何收益都属于公款。这样一来,不论是王学兴还是德尔旦以及本案其他被告人,将这些公款非法占有,则构成贪污。

    如果上述观点能够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基本精神,则王学兴获刑十一年也不冤枉。但是本案一审判决在定性上出现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其逻辑思维的主观臆断,即在如何确定本案所涉资金的性质上,发生了重大偏差,从而导致其在分清本案各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方面,产生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通过本案的二审,准确地厘清综合林场及德尔旦的性质及其关系,从而确认本案所涉资金的性质,将能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使各被告人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使得各被告人真心地认罪服判。

    1、综合林场的地位

    已经能够确认的是,综合林场的名称为阿坝县综合林场,而不是阿坝县林业局综合林场。从阿坝县林业局文件(阿县林【2006】29号《阿坝县林业局下属事业岗位设置编制方案》)中看到,阿坝县林业局的下属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共有八个股室,在八个股室里并没有综合林场。另外,由于未见林业局向综合林场拨付办公经费的证据,可以认定林业局也未将其作为下属机构看待。因此,虽然综合林场在业务上与林业局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是却无法认定综合林场同林业局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那么,综合林场在本案中处在什么地位呢?

    本案证据显示,综合林场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按照有关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机构都有组织机构代码,只是具备一定资格的才能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也给予“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的资格。十分明显,综合林场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什么是其他组织呢?《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作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其他组织”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并不影响其合同的主体地位以及诉讼的主体地位。综合林场经批准合法成立,而且作为组织机构已经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并且依法刻制了公章,这就赋予了其能够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属性。综合林场以前曾经有营业执照,虽然后来没有继续保留,但其符合取得营业执照的资格是无疑的,这与那些完全不具备取得营业执照资格的下属机构是完全不同的。因此,综合林场作为“其他组织”同林业局签署合同,其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在《合同法》上是完全能够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