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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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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一案辩护词

    作者:颜俭  时间:2014-08-01  浏览量 0  评论 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1、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简单的认为凡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均是国家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文《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列举了几种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也均强调了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从以上规定看出,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算得上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实际上,国家机关中既有从事公务的人员,又存在从事单纯劳务的人员。如果将公务与劳务混为一谈,人为的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极容易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的人员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认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 2)准确界定公务的概念和本质特征。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根据以上规定,很显然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二、从犯罪的客体分析,本案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分别涉及的35000元和20000元均不是公款,不存在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之一均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犯罪对象应为公共财物,具体到本案中,即35000元和20000元是否是公款?如果不是公款,则本案属于无水之源、无本之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即使不考虑犯罪的主体是否适格,涉及款项是否属于公款,

    1、关于贪污罪

    (3)、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1、该份鉴定结论无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鉴定人员资质的说明及证照复印件,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无法确定;2、阿拉伯数字鉴定有别于文字鉴定,该鉴定结论没有说明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依据,且也不可能作出同一性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3、该鉴定结论是在公安部门侦查该案件期间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侦查部门不能直接将该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应赋予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现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重新鉴定。

    2、关于挪用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