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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案
二
张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案
(非提交法庭用,仅为本人练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辩护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已调阅了与本案相关的所有案卷材料,包括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等,并多次会见了上诉人张某。为此,本案的事实情况与证据材料本律师已经非常清楚。通过对案情的全面了解,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决是错误的,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当改判该项罪名不成立。作为上诉人张某的二审辩护律师,本律师本着对法律的崇尚、尊重,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6日在佛山市某区某街某号出租屋内收缴毒品奶茶和摇头丸共计净重3181.9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诉人张某曾在上述出租屋内一房间居住,其不知道奶茶是谁的,但知道奶茶内“可能”含有毒品,“可能”是他人让其保管已用行为“默许”对该批毒品的管理与支配,“毒品从张某居住的房间搜出,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有非法持毒的故意”(详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4行至第9页第2行)。据此,一审法院随即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显然是依据“有罪推定”得出的错误判决。
首先,客观方面上诉人张某并没有藏毒或保管毒品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1)根据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2011年*月*日补充证据)可知,郑某是佛山市某区某街道某号的房东,该房屋在2010年**月间系出租给一对夫妇,郑某每次收完租金就离开,对房屋内的居住人员不清楚,也不过问房屋的其他情况。结合上诉人张某供述,很明显张某不是该房屋的租赁人,郑某所说的租房夫妇年龄、体态特征与证人付某夫妇相符合。因此,上诉人不是该出租屋的租赁人,对房屋及房屋的物品等无管理、支配的权利义务。另外,一个房东不查看身份证或者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就将自己的房屋随意出租给陌生人,实在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逻辑思维,证人郑某说记不清租房夫妇是谁其中必有隐情,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存在避重就轻的错误;同时,也没有让证人郑某对付某夫妇进行辨认;关于证人付某和证人杨某自报的居住地址是否是真实的公安机关也没有予以核实取证,这无疑导致本案正真对该出租屋及屋内毒品有管理、支配权利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处于不确定状态。(2)现有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张某曾经在该出租屋内休息过、出入过,至于在该出租屋内停留过多长时间、留下过什么物品无从知晓,且仅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无其他任何人证物证予以佐证。因此,作为一个过客,租房人的朋友,无权对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管理、支配,该房屋不可能成为上诉人张某保管他人物品的场所,只能是租房人(种种迹象表明租房人是付某)保管他人物品的场所。且付某在其证言中承认自己吸毒,其有极大的可能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藏毒。(3)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搜到了杨某的暂住证及身份证,足以证明杨某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过(没有人会无缘无故将自己的身份证明文件放在与自己无密切联系的地方),上诉人张某关于该房屋的租住人员、房屋情况的供述与事实相符。且杨某在其证言中承认自己吸毒,其有极大的可能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藏毒。(4)上诉人住过的房间是没有上锁的,任何进入该房屋的人都可以随意进出其房间留下物品或者拿着物品,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不是私人隐蔽空间,上诉人张某不存在为他人保管毒品的客观条件。
为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事实审查不清不楚,证据严重不足。上述总总都表明,该房屋至少有三人居住过即:付某、杨某、上诉人张某。奈何一审法院就能以这种可能的、极微弱的猜测就一口咬定该房屋内的毒品是上诉人张某的,而排除是付某或者是杨某的呢?本律师不得不说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缺乏严谨审慎,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同时,本律师也极为不理解,何为上诉人张某已用行为“默许”对该房屋内的毒品的管理与支配(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2行)?而事实情况是,现有证据中不存在任何直接证据或者物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对该房屋内的毒品具有管理与支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