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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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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的认定 (2011-05-05 12:45:23)

标签: 教育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自首则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关于交通肇事自首情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争议较大、说法不一,为了保护交通肇事者和受害人双方的共同利益,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有必要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否属于自首情节作一定的认定。

首先,交通肇事罪和普通的交通事故不同,只有因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严重后果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区分重大事故和普通事故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作出了以下的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由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大事故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上述多项标准具有单一性认定构成犯罪的作用。
   
在明确了“重大事故”的标准后,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李某,男,
的行为视为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可见理由二的观点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中指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通过这三个法规的比较,我们可以认为肇事者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看守现场、积极救助的行为是法定的,同时也应当认为是自首。在过去,我们许多人狭义的认为只有肇事者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作案的行为才构成自首,类似于李某的行为不是自首。假设我们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那么无疑在鼓励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也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更不利于肇事者积极采取主动的救护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改过自新。如果将李某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那么亦会违背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但如果本案中李某肇事后立即停车,没有离开现场,亦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救护受害者,而是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能否构成自首呢?我认为不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给出了很明确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很显然,构成自首,需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那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告”的标准是什么呢?保护现场,就是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选择离开现场而是积极主动的保护现场证据不收污染、毁损,同时保护受害人不受其他力量的再次伤害;抢救伤者就是受害者受伤后肇事者应尽一个非专业救护人员一般能够尽到的救护义务或者协助救护人员实施救护;及时报告就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过各种通信向司法机关报告或者现场寻找正在执行公务的相关人员或在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向其报告的义务。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肇事者才可能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