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辩护律师 >
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若干方法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若干方法 (2008-04-06 13:59:05)
标签: 杂谈 分类: 侦察和审讯的手段与法规
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若干方法
薛培
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
第一款中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该经侦查机关批准。
1996年以前,当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律师才被允许介入了解案件的情况,但这时给律师的时间往往非常紧迫。从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到案件开庭审理,通常只有一周至两周的时间,如果案件当中存在一些隐情,律师可能来不及进行调查取证。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按照规定,律师可以在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时,申请与被告人会面,但由于规定中仍有含糊、不明确之处,给实际操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1998年1月1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第9条就“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已作出解释,即“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11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
这就表明刑事诉讼活动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化、封闭式诉讼转化为新型的当事人主义化的基本开放式诉讼,无疑这对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检察机关如何在新形势下更新观念、调整工作策略、探索全新的工作方法和思路,以尽快适应新法的要求,就成了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就试图结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实际,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重心要向前延伸,重点放在初查阶段,注意提高初查质量
《刑事诉讼法》第92条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根据这一规定,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犯罪嫌疑人后,如果不能在12小时以内获取到有罪证据,就必须放人。而实际上12小时以内要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就更加困难。
如果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不能获取到有罪证据,而不得已将其放回,则势必引起串供、转移、毁灭证据等反侦查行为,从而为以后的侦查工作增加难度。
要解决这一问题,其方法只能是把侦查工作的重心向前延伸,重点放在初查上,在初查中获取到立案所必须的证据材料,以便在第一次讯问结束后,能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这就要求在侦查工作中坚决摒弃轻视初查,重视口供,靠搞突击审讯、迫使其招供的粗放型侦查模式,必须将精力集中在初查获取证据上。
由于初查只是立案前的调查,尚未进入侦查阶段,初查时不能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采用搜查、冻结、扣押等侦查手段,因此,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初查,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法与步骤。
(一)选准突破口,提高成案率
1。善于从众多的举报线索中找准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