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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上诉人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

辩护人认为只有全面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真相,才有助于对各上诉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2012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沙某并不认识受害人,也与其没有任何矛盾,是在第一被告的指示下,殴打了受害人李治国,但是,随后其就被受害人李治国纠集多名人员殴打至轻伤。辩护人认为不能将双方的互殴行为割裂开,对于本案件的审理,应当将双方的互殴行为综合考量来审理本案件。

上诉人殴打受害人确实不对,但是,李治国纠集多人,使用凶器对上诉人殴打更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也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2012年4月23日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的“到案经过”表明:两名男子(即沙某与李某)对李治国殴打后逃离现场,随后,报案人李治国打电话叫来其同村好友开车在附近搜索,在流涧村找到殴打其的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李某)已经逃离现场,另一名男子被打伤后送往小店区人民医院。其头部,腿部被报案人李治国朋友打伤,该男子名叫沙某。

2012年4月23日对李治国的询问笔录表明:我给我们村治保主任李东娃打电话,告诉李东娃“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把我打了。坐着一辆红色出租车跑了”,过了5分钟,我和李东娃、李鹏伟、李鹏程、刘盟军、李根、张志龙、萧磊、赵俊龙、李永超、李润锁、李俊刚、李国忠等人在太原大学路边碰了面,我把被人打的事告诉了他们。然后,他们就开了四辆车在南流涧,郜村、辛村、北流涧村等处寻找。
在南流涧村庙附近路用车别住他们的车,打我的两名男子下车就跑,一个男子(沙某)摔倒了,我们就抓住了他。

以上证言充分说明:李治国也殴打了沙某;李治国纠集的10多人,先是用汽车撞,后手拿各种器械,多次在不同的地点殴打沙某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后果严重性远远超过了沙某殴打李治国的行为,更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沙某在事后被受害人纠集10多人殴打;受害人一方是多人手持铁锹,砍刀,大棒等凶器,在西攒村、流涧村,小店市区以及受害人的车里等不同地点殴打沙某。最初在流涧村,殴打后将沙某塞到汽车后备箱,后由将其移到车里殴打;拖到小店市区摔到街上殴打,又塞到车里拉到西攒村殴打,导致沙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列伤,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腰部,左膝软组织受伤,沙某已经被鉴定为轻伤。

沙某的陈述:上海大众汽车先撞了李某,李某爬起来跑了,然后这辆车又撞了我,我被车撞以后腿疼,没有跑远就被他们抓住了。抓住我以后,很多人打我,其中有人拿着铁锹、还有人手拿着一个黑布包者的东西在我身上乱打,当时那个面包车司机(李治国)也在场,打完我后,有人把我抬到一辆车上,车开到小店的一个路边,他们把我从车上拖下来又打一顿,然后又把我拖到车上,拉回了西攒村。

辩护人认为,沙某殴打李治国的行为是偶然发生的,且是在别人的唆使下进行的,上诉人与受害人没有过节,且没有使用任何凶器,属于未成年人的激情不明事理的冲动行为;但是李治国却是有组织,有策划,使用凶器的多人殴打沙某的行为,如果李治国的行为不受法律的制裁,而将沙某处以刑罚则是中国法治的倒退,司法的不公。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不符合最高法院以及山西省高院的量刑规范意见以及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1. 上诉人自愿认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2.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宗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十一条规定: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