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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认定及证明标准探讨(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2、对主观方面证据的审查和判定:
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理的活动过程,很难用外在的标准去衡量。往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拒不承认自己“明知”,也不承认有“贩卖的目 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江苏省三机关规定”)规定: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其知识和经验,针对特定的环境和条件应该意识到。”“明知,包括已经 明知和应当明知,也就是行为人虽声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根据其社会经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入方法、交易价格、联络方式、被查获时言行表现、同伙的证言等方 面的综合分析判断,得出应当明知是毒品的结论。”③我们认为,对“明知”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判断:
(1)根据行为人本身的状况去判断。如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社会经历、认识能力、职业特性。综合分析行为人是否“应知”,是否是其认识范围可及的,能够认识到的,应该认识到的。
(2)根据行为人对毒品的处理和使用方法去判断。如行为人对“毒品”有吸食、注射的行为;通过联络方式明确告知他人的行为等。
(3)根据行为人知识和经验对特定的环境和条件认识。另外,行为人被查获时的神情、动作、行为等也有助于分析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采用隐蔽的手段,神情紧张,东张西望,一发现有动静就掉头就跑,扔掉“毒品”等。
三、贩卖毒品罪的客体
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 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规定,非经国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有经营权的单位也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供应、运输 和生产,否则也是破坏毒品管理的行为。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提 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其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四、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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