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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端阳、陈鸿毅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端阳,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卫民、王霄力。

被告人陈鸿毅。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文玉。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大富。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端阳、陈鸿毅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白文玉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端阳、陈鸿毅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2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端阳及其辩护人武卫民、王霄力、被告人陈鸿毅及其辩护人许诺、被告人白文玉及其辩护人徐大富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相关证据申请,被告人李端阳的辩护人请求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9月份,时任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线路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白文玉与该公司经理助理李端阳共同谋划后,将由李端阳保管的该线路工程公司帐外资金83万元私分,其中,白文玉分得46万元,李端阳分得37万元,二人并将分得款项非法据为己有。

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白文玉退回人民币46万元。

2、2003年4、5月份,时任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线路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鸿毅与该公司经理助理李端阳共同谋划后,将李端阳保管的该线路工程公司帐外资金中的150万元单独记账,2004年底,二人将该单列的150万元帐外资金私分,其中,陈鸿毅分得80万元,李端阳分得70万元,并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2008年6月,被告人陈鸿毅退回人民币13万。

3、2004年11月份,时任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线路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鸿毅趁该公司即将解散分流之即,召集被告人李端阳及副经理韩波、党金钟(二人另案处理) 商议后,以给员工发奖金的形式,将该公司帐外资金私分。经查,共发放奖金47人,共计128.4万元。其中,李端阳、韩波、党金钟各自分得39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端阳、陈鸿毅、白文玉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陈鸿毅、李端阳、白文玉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有关问题的说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端阳、陈鸿毅、白文玉在上述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端阳贪污数额为237万元,被告人陈鸿毅贪污数额为150万元,被告人白文玉贪污数额为8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鸿毅、李端阳在上述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128.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私分国有私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鸿毅、李端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端阳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在第一起、二起犯罪事实不应构成贪污罪,应当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其不是主犯,是听从领导安排,应为从犯;3、原一审判决没收房产,该房产系其爱人邢爱香购买;4、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端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郑房权证第0701040648号房产属于李端阳与邢爱香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强制没收;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端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3、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端阳作为公司的经理助理,对于上级领导的指示只能服从,被告人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4、被告人李端阳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因此,请求法院对李端阳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