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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权利有哪些,辩护人权利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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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权利有哪些,辩护人权利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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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护律师权利有哪些

这主要体现在辩护律师原有权利的完善和新权利的增加方面。关于辩护律师原有权利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会见权。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见于第96条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3条对律师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其对律师会见权的发展主要有:其一,“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规定的措辞都是“可以会见”,因而职权机关可以裁量决定是否允许其会见。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由此,“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成为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这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职权机关有义务保障律师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其二,会见的时间提前。新《律师法》第33条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从而使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得以提前。其三,会见的限制减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依据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调查取证权。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5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体现在两点:一是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二是新《律师法》第35条增加规定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

3、阅卷权。原《律师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阅卷权,仅表明律师依照诉讼法的规定享有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是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4条对律师的这一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三点:一是“阅卷”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律师阅卷的措辞是“可以阅卷”,而新《律师法》第34条对律师阅卷的措辞是“有权阅卷”,表明“阅卷”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这样,职权机关就有义务保障辩护律师这项权利的实现。二是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实质性案卷材料的时间提前、范围扩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这些材料并非实质性的案卷材料,对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帮助不大。根据新《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样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不仅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案卷材料。

4、保密特权。所谓保密特权,又称拒证权,是律师依法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保密特权是基于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对国家职权机关的权利。原《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基于此,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三方面内容。新《律师法》第38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保密内容,即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据此,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也成为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权利内容,这使得律师保密特权的内容得以扩充。

二、辩护人权利完善和发展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