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合同诈骗罪 >

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中若干问题探究

  纵观近几年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越来越多的进入人们的视野,然而由于理解不同和认识上的差异,造成许多同样的犯罪行为在各地处理方式也千差万别,有的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怎样明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与普通民事欺诈行为?如何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几个构成要素?笔者拟作以下几点探究。

  一、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特殊与普通的关系,一般不难理解,在此笔者不再赘述。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却往往与普通民事欺诈行为难以区分。合同诈骗罪是修订刑法(即97刑法)增加的新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错误的处分财产或从事某行为,造成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被侵害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两者分处不同法律范畴,所以并无明显的区分界限,许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从刑法的角度评价,就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首先,从两者的客观表现形式来看,合同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手段,与民事行为中的欺诈手段并无本质区别,均具有骗的性质;其次,从法律客体要件上看,合同诈骗罪是刑法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设立的罪名,而民法中对民事欺诈的行为的规定(如规定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再次,从主观故意来看,当当事人拒绝供述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时,由于司法人员的认识不同,对客观行为评价标准不一,最终无法形成一致定论。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或者说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当该侵害程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追究犯罪的标准时,即认为是犯罪行为,否则就只能评价为一般民事行为。具体而言,判断某一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综合以下因素考虑: 

  1、被害人财产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如果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较小,尚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便不以犯罪处理。 

  2、侵害人对危害后果的挽救程度。在行为发生后,司法机关介入前,侵害人如果及时的履行赔偿义务,或作出积极的挽救措施,且该措施能够补偿损失,那么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保护,此时也可不作为犯罪行为处理。反之,侵害人在事后失去联系或逃匿,便可从犯罪的角度评价该行为。 

  3、行为中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财产的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很多的民事行为中都有欺骗的行为,例如租车用于个人使用却以单位公用为借口,对于此种情形,欺骗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财产的损失,便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有欺骗行为就是犯罪。 

  4、侵害人对获取的财产的使用、处置情况。如果侵害人获取财产后,实际用于个人挥霍或者擅自处分,便可从刑法角度进行评价。 

  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是否相同存在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指书面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与合同法的规定一致,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 

  笔者认为,由于民间的交易习惯等影响,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种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所以口头合同也属合同诈骗罪的调整对象。  

  但是对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合同”的界定也要有一定标准,具体分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合同的内容应涉及具体的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利用经济合同”的表述,刑法修订后,对于此类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行为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调整对象。但是实践中,经济合同这一概念尚不够全面,例如利用互联网购物、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难以解释为经济合同,故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明确为包含具体财产权利的合同。 

  2、必须是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合同。 

  合同虽然存在,也涉及财产权利,也并非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例如,离婚协议中规定了财产权利,如存在欺诈行为,便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因为该行为并未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侵害。 

  3、必须有签订或履行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表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笔者认为,签订是对于书面合同而言,而履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的实际履行,对于口头合同,仅有双方的口头约定并不行(虽然民法中规定了邀约、承诺便成立合同,但在刑法中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还必须有实际履行口头约定的行为,方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合同,否则,(就只能归)属于普通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中诈骗对象的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合同诈骗罪针对的对象并不是现金,更多的是物品。如某个案例中,甲从乙处将车辆租赁后擅自处分卖给丙,在公安机关查处后,车辆作为赃物予以追缴退还给乙,乙受到的损失较小(仅有租金的损失),相反,丙的损失更大。于是很多司法人员常常矛盾,究竟谁是本案的被害人,该案是骗车还是骗钱,还是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存在这种矛盾心理的根源在于未能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对象。如案例中,行为人针对的对象非常明确,就是骗取车辆,但车辆并不能直接产生利益,后面随意处分的行为只是犯罪终结后将财产权利变为现金的过程,就如同盗窃犯罪中销售赃物的行为。那么对于丙的财产损失如何评价?此时应当结合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在民法中,对于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车辆的登记变更手续为标准,在上述行为中,车辆未办理车主变更的手续(也不可能变更),丙受到财产损失的原因在于未严格按照民法规定的交易原则进行交易,自身便存在过错,此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护权利。如果甲不是骗车,而是骗取乙的普通物品,丙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物品,属于民法上的合法占有,对于乙(被害人)具有抗辩权,财产权利也就不会受到损害。 

  (作者: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沙际娟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