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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
【正文】
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
――对侦查立案制度存在价值的质疑
刘瑞榕刘方权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福州350007)
【摘 要】本文比较了一些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制度设计上的特点,对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立案制度存在的价值进行了理性的分析,认为现行的侦查立案制度既无存在的价值也无存在的必要,立案制度的存在导致诸多的立案前审查行为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本文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迅速、合法,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要有良好的司法控制体系这样才能实现立法机关试图通过现行的立案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
【关键词】侦查立案诉讼程序启动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结构体例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大致包括这样几个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且各程序之间呈一种层级递进状态。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级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和基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法条结构上《刑事诉讼法》以专节的形式对侦查立案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包括立案的条件、管辖、程序、监督等内容。在我国的诉讼法理论学界则认为:“……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立案却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依次进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1]对此笔者却并不完全的认同,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和基础使侦查机关诸多的立案前行为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综观世界各国有关刑事诉讼立法,除前苏联,东欧和蒙古等国与我国一样,将提起刑事诉讼即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加以明确规定外,法国、美国、英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不将立案视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和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基础。
一、诉讼程序启动的比较
与我国刑事诉讼以正式的立案作为程序启动的标志和基础不同,其他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某种诉因事实的存在作为程序启动标志和诉讼发展的推动力,如被害人、现场目击者、其他对犯罪知情的人向侦查机关提出控告,或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的犯罪线索、消息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下面对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做一简单的介绍和比较、分析。
(一)、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
在诉讼的第一阶段,即初期侦查阶段,由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在发现犯罪发生或接到发生犯罪的报告后,应当在48小时之内进行初步侦查,包括勘验现场、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搜查扣押和临时羁押等,而且必须在48小时内向检察官提出报告,并且将初步侦查所获得材料移送检察官。检察官要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中予以记载,随即开始正式侦查,即由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活动。
(二)、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
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开始侦查,需要“认为存在犯罪”(第189条第二款),并把认为存在犯罪的理由叫作侦查的开端,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侦查开端分为两种,即侦查机关自己发现犯罪(职务询问、盘问、验尸等)与非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并报告侦查机关(如受害人报案、告诉、检举、自首等)。
(三)、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六十条和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一旦有犯罪行为嫌疑时,警察应当接受对犯罪行为的告发、告诉、和启动侦查程序。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被认为是公诉的准备,缺乏其独立的地位,侦查的主导机关是检察院。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侦查程序](一)通过告发或者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事实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第一百六十三条进而规定:[警察的任务](一)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要侦查犯罪行为,作出所有不允许延误的决定,以避免产生调查案件真相困难。
(四)、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一般模式
在美国,通常一桩刑事案件是由第三者或受害人打电话报告警察,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巡视警察发现并报告警察局,无论是由受害人或第三者报警还是巡视警察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发现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受命赶往或正在犯罪现场的警察都必须立即确定现场是否有嫌疑犯,如果嫌疑犯正手执凶器或正在逃跑,警察可以立即逮捕这个人。如果现场没有明显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可以对现场目击者进行询问,进一步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对在询问中发现的嫌疑人,警察如果怀疑其身上可能带有武器,警察可以进行简单的“拍身”(就是用手在犯罪嫌疑人的衣服外面从上往下拍一遍,看看其衣服内是否藏有武器。这是一种在没有搜查令状的情形之下通过对其进行表面的搜查,进而排除犯罪嫌疑人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如果通过询问、拍身,警察认为有合理的理由(probable cause)相信案子就是该犯罪嫌疑人犯下的,他便可以逮捕该犯罪嫌疑人。(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这种情形之下的逮捕类似于我国的先行拘留)
(五)、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和基础。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其任务是审查有关控告、检举、举报、自首的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情况以及管辖权的问题。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和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28条所规定的那样,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均应在立案以后进行。”[2]
通过以上简单的介绍和比较,笔者发现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与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上有这样一点明显的差异:我国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制度性行为——立案,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事实性行为——侦查(包括询问、讯问、现场勘验、逮捕等行为)。在笔者看来,这一差异体现的是中西方在传统的法律文化和诉讼理念上的某些不同。第一,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人们对一种完整的、闭合的诉讼程序的追求使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更多的考虑诉讼程序在结构形式上的完整,所谓“有始有终”;第二,中国传统的诉讼理念中强烈的职权主义影响,诉讼程序不是由市民(包括被害人、目击者、其他知情人、犯罪嫌疑人等)的告诉来启动,而是由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来启动。因此在理论上认为“立案是国家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3]
二、立案制度存在价值的质疑
综观刑事诉讼法和刑事侦查方面的理论研究,大家都较为一致地认为立案制度的存在有这样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和必经程序,没有立案程序,就没有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第二,正确、及时立案,有利于迅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第三、正确、及时立案,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四,正确、及时立案,有利于做好司法统计工作,有利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4]
但是,笔者以为,细分析起来,前述的关于立案制度存在的意义都难以成立。
(一),关于立案的“没有立案程序就没有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意义之批驳。把立案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是刑事诉讼立法的后果,其本身并没有任何意义,如果立法不把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而是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那么,侦查也就具有同样的意义――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没有侦查就没有整个的刑事诉讼程序。而目前的现实却是,虽然《刑事诉讼法》把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把一切的诉讼行为都放在立案之后来规范。但是,在程序观念不强的侦查机关并未把立案制度放在这种高度上来认识,视该制度不存在者有之,视之为障碍者有之(笔者也这样认为),众多的刑事案件并未经立案程序,侦查机关也同样进行侦查,由此带来的难题是对侦查机关在立案前的行为性质认为识上难以解释(对这一问题笔者下文将进一步论述)。“尽管在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立案的同时,采取某些诸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等强制措施或侦查方法,但这些诉讼活动的开展,仍然是为了完成立案的任务……,事后必须补办立案手续。”对此说,笔者要问的是:既未立案,又言何诉讼活动,因为此时诉讼根本还未启动;事后补办立案手续,补的意义又何在?补和不补立案手续又有何区别?
(二),关于立案的“有利于迅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意义之批驳。
认为立案制度具有“有利于迅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之意义者首先将此建立在“准确、及时立案”的基础上,因为唯有如此才能做到迅速、准确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采取侦查行为,查控犯罪。但笔者认为:1、迅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不是建立在侦查立案制度上的必然结果,而是以侦查机关深入细致的侦查工作为前提,如果只有立案而没有侦查机关深入细致的侦查工作,案件事实如何查清?证据如何做到确实充分?又谈何“迅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2、立案制度在程序流转上耗费了不必要的侦查资源,在时间上正与“迅速”的矛盾。3、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监督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督促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措施和手段,而不是只要求侦查机关的立案行为,也就是说,即使侦查机关立案了,如果不采取进一步的侦查措施和手段,仍然不能做到迅速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立法目的。
(三)、对立案之“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意义的批驳。
认为立案制度具有“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之意义者,其理由是“通过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前审查,发现不具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就不应当立案,从而避免公安司法机关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辜者错误地进行刑事追究,以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从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5]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本来,建立立案制度的初衷似乎是为检警机构开启侦查程序确定一个专门程序,要求它们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以防止侦查程序在开启方面出现任意化,以至于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不合理的限制。”[6]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现象,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实践中立案程序的虚无化,而在于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上的偏失和诉讼构造的科学性方面的不足。就实践的层面来说,是公安司法机关侦查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漠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之存在并非因为侦查机关未履行立案程序。也就是说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不是说要避免其被介入司法程序,而在于一旦公民介入了司法程序,他就应当得到一个正当程序的保障。
(四)、对立案之“有利于做好司法统计,有利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意义的批驳。
现在我国对有关犯罪数据的统计其主要根据就是公安司法机关正式的立案登记,因此大多数的人就认为做好立案工作“有利于做好司法统计”,进而对司法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就可以总结当前的犯罪规律和特点,就“有利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以“发案率”、“破案率”、“批捕率”、“定案率”等为评价参照的工作考核体系,以及其他种种复杂的人为原因致使“多报(案)少立(案)”、“不破不立”等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其直接后果就是司法统计严重不实,大量的犯罪黒数存在于官方的司法统计之外,这对于研究机构研究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社会治安形势而言有百害而无一利,对于国家在立法和制订刑事司法政策时只会形成误导。公安部宣传局局长武和平同志在2000年3月5日北京“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2000年新春茶话会”上指出,当前我国以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数为统计依据的犯罪统计中存在着可怕的犯罪黑数,他认为实际的犯罪数应是原来的统计数乘以4才接近真实,他进而举例说明到“从1998年部份省区开始如实立案、打假之后,取得的数据就很有参考价值。上海1998年与1997年相比,前一年发案4万宗,如实统计后是10万宗,是前一年的2.5倍;湖北通过如实立案增加了2.47倍;北京1998年是15000宗,现在统计是8万宗。……” ①
笔者以为立案制度的存在非但没有众多论者所列举的前述意义,反而在以下这样一些方面存在着不妥:
(一)、立案之条件要求背离了人的认识规律。
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对案情的认识和对案件性质的判断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是一个不断的否定到肯定的过程,是其利用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情的不断涤清过程,其作出判断的基础是通过深入细致的侦查工作后所获得的案件证据材料。而在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接到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之初就对案件性质作出判断显然缺乏可靠的事实基础,而此后侦查人员因受既成的立案事实所限,在工作思路上被一种先入为主的框框左右,于是对一些错误的立案不愿意撤案,不能坦然地面对立案时的错误。因此也有人认为对
①《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4卷第3期第16-17页
武和平同志认为造成这种在犯罪统计上的严重失实的原因是“现在各级综合治理部门给公安机关下达指标,或叫一票否决权制,往往导致造假现象的发生,为什么呢?一个是某地区的社会治安好不好,关键在发案数的多少。”也就是说在评价公安机关的防范成效时,有关部门选择是发案率这一指标,而导致了统计上的失实,笔者认为另一方面,在评价公安机关的破案成效时,有关部门选择的是公安机关的破案率这个指标,这二者共同促成了立案不实现象的发生。
立案的条件应作这样的理解“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立案的实体要件要求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这里必须明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两个标准。前者指一种客观上有存在,不带有或然性。而后者则是侦查主体依照法律对客观事实的主观判断。……以可能性的犯罪事实和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与侦查主体主观上带有或然性的判断作为侦查立案的实体基础,显然符合认识论的基本规律和证明逻辑。这样就可以坦然承认侦查主体主观认识可能与客观实际情况有差别,也可能出现错误。同时也就可以把侦查立案后又撤销案件,不立案后以重新立案作为正常现象。”[7]
(二)、与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相背离,有审前预断之嫌疑。
目前的立案制度是基于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判断,其带来的程序方面的后果是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公诉还是自诉;其带来的实体方面的后果则是对被控告人(包括自首者)之法律责任的预断,是有罪还是无罪,或者说案件性质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
这里值得引起我们反思的是,在我国的法制体系中,把破坏公法秩序的行为一分为二地划作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对二者分别以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解决以寻求新的社会秩序的平衡。而对于其中大部分的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则划归公安机关来参与处理――即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作为政府部门的一个行政机关一方面对违反治安行政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查处,履行其行政权,另一方面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行使其刑事司法权。而从公安机关内部体制结构上看刑事案件的侦查分别由这样一些部门负责(以省一级的机构为例):刑事警察总队、技术侦查总队、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毒品犯罪侦查总队,此外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也负责对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内的95种刑事案件的侦查。违反治安法律法规的案件的查处则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由此可以看出,在目前我国的法制体系里,公安机关行使着行政和司法两种不同的权利,在公安机关内部也不能全然的分清哪些部门或哪些人行使的是行政权,而哪些部门或哪些人行使的是司法权。那么面临的问题是:是受害者、证人、知情者报案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称有犯罪行为存在,还是前述人等向公安机关报称有不法行为存在,由公安机关判断此为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采用何种程序处理,其后果可能是实体完全相同的案件,由于公安机关立案时的预断不同,而使案件在处理程序和实体结果上发生了很大的差异,如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救济等方面的差异。这是不是对“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的背离呢?②。
三、侦查机关立案前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立案前对控告、检举、举报、自首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以及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相关的刑事诉讼保全措施(如对犯罪嫌疑的先行拘留、证据的扣押等)的权利,诉讼实践对此也有其现实的需求。然而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纵向结构模式下,由于处在侦查之前的“立案”程序的存在却使这诸多的审查行为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
目前的立案独立于侦查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有其内在的运作机制,大体分为这样几个步骤: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对此根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立案材料的接受称为受案。)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在人民检察自行侦查的案件中称为初查)3、作出立案或是不立案的决定。而作为立案程序核心的“初查”其作为诉讼行为之性质也在理论界得到较为一致的肯定。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立案审查的行为内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在立案审查中的行为内容及其法律属性、公安司法机关要审查中的权限等问题,理论界的认识未能达成一致,实践中也存在重大的困惑。
对立案审查行为的内容,有的学者概括为:“……是通过调查、询问甚至拘留、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审查控告、检举、自首的材料。”[8]该观点认为立案审查行为不仅可以采取一般的调查行为,还可以采取带的强制性的对人身和物品的保全和防范,由此看来,立案审查行为和立案后的侦查行为的内容没有任何区别。有的学者则认为:“立案前的审查,通常是以调查访问和勘验现场的方式进行,在进行立案前审查的同时,往往需要采取一些紧急措施。……这些紧急措施除勘查现场外,还有追缉堵截、控制销赃、扣押同案件有关的会计资料等。”[9]该观点虽未说立案审查的行为内容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先行拘留,但其所主张的追缉堵截如果成功的话,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制的措施仍然是先行拘留,这两种观点所主张的立案审查的行为内
②一个案件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不是由侦查机关在立案时来预断,而需要通过司法最终裁决,并以司法裁决的既判力来维持案件性质在一定程度上的最终恒定。笔者认为值得借鉴的是如英国、美国、等国家所作的“违警罪”(police offense)、“轻罪”(misdeaminor)、“重罪”(felony),但他们并不是在诉讼程序启动之时就先预断案件的性质为何,而是需要通过将案件迅速地提交到治安法官(magistrate)面前接受预审(preliminary ),并由其来决定案件的性质为何,以及有无提交法庭审判之必要。在我们国家的整个司法体制中,笔者认为预审程序的缺失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缺陷(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的预审制度并不是英美法意义上的预审,缺乏其所具有的功能,更何况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让公安机关的侦审合并的实践所取代),导致公安机关办理的诸多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剥夺的案件(如劳动教养案件、治安拘留)以及在侦查过程中的强制侦查行为都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为此笔者认为应重构我国的预审制度取代目前的立案制度,这样才能实现立法机关试图通过现行的立案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
容其实是一致的。另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立案审查)公安司法机关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28条所规定的那样,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10]这种观点谨遵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基础,侦查应位于立案之后的立法意图,其认为立案审查行为的内容仅是一般的调查而不能是侦查活动(或者说其主张立案审查行为的内容只应限于一种类似于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侦查〈general investigation〉行为,而不能是一种强制侦查行为〈compulsory investigation〉),该观点进一步说明“但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均应在立案以后进行。”[11]
如果把立案前审查行为和立案后的侦查行为作一简单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行为构成的各个方面都是相同的,也就是说立案前审查行为和立案后的侦查行为之间并无本质上的不同。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立案前审查行为主体也就是立案后侦查行为的主体。享有案件侦查权的主体都享有立案前事实材料的审查权,反之,享有立案前事实材料审查权的机关也都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第二、从行为内容的表现上来看,立案前审查行为和立案后侦查行为的表现方式、行为方法、手段等方面是相同的,如果仅以立案决定作为一个阶段性标志,把立案前的行为称为“初查”,而把立案后的相同行为称之为“侦查”显然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第三,从行为结果上来看,无论是立案前审查行为还是立案后侦查行为所获得的结果,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都理所当然地进入了刑事诉讼的证据体系。如果否认立案前审查行为具有侦查的性质,那么立案前审查行为中所获得的证据的效力从何而来,即其合法性何在。因此笔者认为立案审查行为从其本质而言也是侦查行为,要解决的理论认识问题是:立案本身就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证据的来源不仅限于侦查阶段,而是在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③
四、结语
在1995年有关专家在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就在修改建议稿中提出不能将立案作为一个与侦查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认为应将立案作为侦查中的一个程序予以规定而不是在侦查之前,认为在法典的条文结构上设计为“侦查篇”,第一章“立案”,第二章“侦查行为的实施”,[12]这既是对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体例设计上的借鉴,也是基于对目前立案制度存在的无价值的认识的一种结果,但在最后修改时并未采纳专家的这一意见。
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以“快速反应”为指导的犯罪侦查活动机制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遵循这样一些原则:
1、诉讼程序启动的及时性原则
诉讼程序启动的及时性是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下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查控犯罪的现实需求,公安司法机关在获得犯罪消息后需要迅速地采取有效的侦查手段,而这些侦查手段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诉讼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原则
诉讼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原则要求以犯罪消息的获得为前提,避免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随意启动侦查手段,发生非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犯罪消息登记制度,作为对诉讼程序错误启动后对有关人员进行救济的参考,以区分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一种司法行为还是侦查人员的个体行为。
3、诉讼程序启动后可救济性原则
对犯罪的查控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及时、合法的启动,但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样存在发生错误的可能,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任务的两个方面。因此诉讼程序启动后的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司法审
③笔者这样思考,如果说立案是一个过程,那么,由于其所具的诉讼行为性质,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就自然可以进入诉讼证据体系,但这样也需要解释立案这一过程又从哪里开始;如果说立案不是一个过程,而是一个短暂性动作,如公安司法机关的领导人签名或盖章的那一个时间点,在此之后的行为称侦查,那在此之前的行为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了,因而认为,诉讼的启动还是应当基于一种事实性行为,如侦查机关在接到犯罪消息之后采取的行动,而不应是一种制度性行为。快速反应是现代社会中打击犯罪、控制社会治安形势的重要指导方针,它要求侦查(警察)机关的迅速行动有切实的法律依据,而不要在不必要的制度性行为中浪费宝贵的侦查资源。
在以“认为存在犯罪”作为侦查开端(即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日本,也存在和我们因立案制度而有的一样的困扰,有学者认为“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的案件中,应该研究的是在尚未发现犯罪阶段的警察活动。警察活动大体上分为行政警察活动和司法警察活动,从系统来看,侦查开端的活动属于行政警察的活动。但是搜查犯罪活动与侦查活动(司法警察活动)有密切关系,因此尽管这个阶段属于行政警察活动,但实际存在着实施侦查活动的危险。……对于可能发生的犯罪,行政警察应当采取什么措施?犯罪即将发生时,警察为预防犯罪,可以发出警告、制止其行为,在人的生命、身体发生紧急危险时,为了预防可以介入。但是因为不属于侦查活动不能拘留、搜查、封存(此为通说)。通过上述行动发现犯罪,可以开始侦查活动。这是现行制度,但如不能有效预防犯罪活动时,侦查活动可能被用来作为预防活动(即以司法警察的活动来完成行政警察的目的,笔者注),因此如何有效、而又正当地预防犯罪活动,是刑事诉讼法今后应该探讨的课题。”――见[日]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穆津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查、控制和对有关人员的救济(包括可行的救济程序、救济途径和救济内容)就显得特别重要。
笔者认为,在国家的刑事司法过程中要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根本不在于诉讼程序启动制度的严格,从而避免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者被介入刑事诉讼程序,而在于某个人介入刑事诉讼之后能得到一个正当的程序对待,如无罪推定、沉默权、充分的辩护权、得到迅速的司法裁决等等。
注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2]同上,第278页
[3]同上,第267页
[4]同上,第267-268页,公安部教材编审委员会编《刑事侦查学》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142页
[5]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6]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275页
[7]宫万路《论侦查监督》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9年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8]邹明理主编《侦查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9]刘根菊著《刑事立案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页
[10]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
[11]同上
[12]陈光中、严端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9,239-240页
参考书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日]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穆津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7、谢朝华,余叔通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简介:
刘瑞榕,男,法学学士,副教授,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副校长
刘方权,男,法学学士,讲师,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教师
联系方式:
0591-3700792
Email:liuyun1210@1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