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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健,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乐昌市银滩路87号201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健和罗韬在郴州市华国酒店大厅碰见吸毒人员张志伟和肖志成。听张志伟说要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健便说自己身上有毒品可以卖给张志伟。当被告人王健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和吸毒人员张志伟交易时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健身上缴获海洛因两包共0.5716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健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8月24日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8月24日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综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张志伟、罗韬、肖志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科学鉴定书及被告人王健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健先后两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又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716克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炜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马 文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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