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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律师刑事大案辩护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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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律师刑事大案辩护技巧》 (2012-01-04 21: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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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要案刑事辩护中,律师只有明确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才会更清楚要干好什么。否则在大案要案辩护中一味责怪“我讲我的,你判你的”、“法院如何判决与律师何干”种种不尽人意的“外因”,而不在“辩在于精、理在于行”的内因上下功夫,无助于律师在个案及整体执业水平提高。 “重在参与,不计胜负”作为以“成败论英雄”、以“结果论是非”的相对论,在现实生活中可作为一种自慰,却不为人们普遍接受,经济中一般意义上的“白猫黑猫论”,高考中的“唯分数论”均如此。但是大案要案刑事辩护则不同,“重”诉讼过程,“轻”诉讼结论,应当成为诉讼辩护行为准则。
首先,从诉讼法理而言,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经合法程序所产生的结论,不管是否合理,均应接受,传遍中国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的美国辛普生案典型意义亦在于此。自九十年代初启动的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又经1997刑事诉讼确认的庭审模式,已相当突出诉讼程序过程的独立性及重要性。其 次,从辩护制度的作用而言,律师辩护旨在为法官断案创造兼听则明的条件,律师无权断案,也无权左右法官如何断案。 再次,从诉讼证明责任及认识论角度而言,举证责任在“民”,证明责任在“官”,对同一事实控辩双方的认识会有差异,依法唯有法官才能下判,一旦判决生效,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基于以上缘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欲否定或改变指控内容,唯有在诉讼过程中“下足功夫”,才有可能“功夫不负有心人”,获得理想的法院裁判结论。大案要案刑事辩护,“重”诉讼过程,“轻”诉讼结论除以上所述缘由,更有以下特别需要注意之处: l、大案要案审查要求之严厉、规格之高,不是一般刑事案件可比拟。无论在事实认定、政策理解及法律适用方面,笔者不认为作为—名辩护律师会比司法机关有更高明之处。当然人无完人,大案要案即使经过高规格的审查程序,不排除仍会存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作为一名辩护律师要提出不同于已有结论的意见,争取不同于已有结论的辩护结论为法院所采纳,应当清楚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怎么干什么。不切实际的“重”结论,向当事人许诺诉讼结论,效果不是欺己便是欺人。 2、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胜诉、败诉问题,在笔者看来,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据实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取舍权在法官。 3、坚持刑事辩护优劣的正确评判标准,不以结论是非论英雄。衡量辩护律师胜诉败诉的标准应当是看他是否发现了所有应当发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很好地组织运用这些问题表达出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审时度势地采用恰当的方式让法庭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辩护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判决发挥有限的监督制约作用。
讲法律、讲政治、讲社会效果
刑事辩护应当讲事实,讲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更是以法律为唯一法宝。离开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将一事无成。 相当部分刑事诉讼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中,控辩双方激烈交锋,主要是事实之争,而不是法律之争。可是不少事实之争与法理见解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且不少事实之争所涉及到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法律并不是空洞、抽象之物,要注意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笔者以为这符合目前的国情。无论是社会文化传统观念,还是公众评价标准,目前我国上上下下对法律的崇尚,虽已过渡出启蒙阶段,可尚没有到达“法律至上”的境地。 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讲法律不仅是途径,还是动因。庭审诉讼,分析论证控辩事实不能脱离程序法所确定的诉讼规则,更不能脱离实体法所确定的判断讼争是非的规格、标准。因此,事实之争也是法律之争。没有法理识辩能力,既无法进行有力的事实之争,也无法对事实之争作出正确的判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能坚定的树立起基于对党和国家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的信心,基于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办案的信任,基于律师工作的特点所开展的“重”诉讼过程、“重”庭审举证质证有效的辩护,很难会取得或根本不可能会取得实际的、良好的辩护效果。
大胆敢辩与谨慎善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