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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刑事辩护词

  四、被告人购买了两套房改房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1、本案中,被告人购买两套住房的行为均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行为,公诉人对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指控不成立:

  首先,被告人的丈夫1994年在自己单位参加房改取得产权的住房,不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的,属于合法取得。

  其次,被告人在参加房改购得的住房,也不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取得的,其产权来源,首先是1995年本厂根据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决议,为按照该决议交纳了集资购房款的被告人等职工购买宿舍,其产权属于本厂所有,被告人不是产权人,产权人与被告人之间是租赁关系。因为集资购房的决议是是由职代会作出的,该厂的企业性质属于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属于职代会的职权范围,而不是属于被告人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作为本厂经理,其职权、职责仅仅是执行职代会的决议,所以,在单位购房分配给被告人的过程中,不存在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况。

  在被告人分得此宿舍后,1996年4月本厂根据职代会决议按照我市房改政策对本单位职工住房进行房改时,被告人在参加办理房改手续的过程中,如实地履行了申请房改人应尽的义务,经二轻局领导批准,先参加本单位房改,办理房改手续,随后再退掉丈夫单位房改房,虽然违反了房改政策规定的程序,但是,因对被告人参加房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批及办理确权手续等事项属于房改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上述部门有审批的权力和对其审批结果是否合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义务,所以,房改确权属于房改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而不是被告人的职权范围,被告人在参加本厂房改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节,公诉人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指控不能成立。

  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参加房改”,与事实不符,其指控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1996年4月本厂开始房改时,被告人在办理房改手续时,无论是在通知单位政工科发函丈夫单位要求办理退掉丈夫单位房改房方面,还是在向二轻局领导汇报自己房改情况方面,均是如实的介绍、反映了自己的真实情况,未隐瞒任何事实真相,也无任何虚构事实、欺骗房改部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参加房改与事实不符,其指控不能成立。

  3、公诉人对被告人“侵吞公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取得本厂住房产权,是根据房改政策参加房改,并且支付了房改购房款而取得,不属于前面所述贪污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其经营管理的公共财产财物据为己有的“侵吞”的概念,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侵吞的指控不成立。

  其次,公款是指现金性的款项,而公物则是指物质性的财产,公款和公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本案中,本案的标的是房屋,属于财物的性质,而不是公款的范畴,因而,公诉人对被告人侵吞公款的指控不成立。

  五、被告人购买两套公有住房的行为,属于房改中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以有关房改政策及党纪作出相应处理。

  1、根据鲁纪发[1998]5号《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违反房改政策多占住房,按规定应该清退,而拒不清退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 全称《中国******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被告人多占住房的行为属于上述房改中的违纪行为,而《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是明确规定了作出党的纪律处分,均未涉及到认定为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