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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交通肇事罪在刑法条文体系中属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且是特殊的过失犯罪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交通肇事罪必须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的采信,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往往将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唯一依据,特别是对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和条例认定的本与危害结果无刑法意义因果关系的责任情节,不加区分的纳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情节体系,导致扩张认定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于逃逸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应负全部责任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时,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认定行为人负全部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任何违章驾驶的行为,却仅仅因为逃逸而要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背离的,亟待厘清和完善。

  二、交通肇事罪的探究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法定犯的一种,与行政管理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突出体现在该罪名的客观要件中,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上认定交通肇事罪后,对交通肇事的认定更凸显出行政色彩,即以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做出的责任认定为参考。

  (二)交通肇事罪的本质

  但是,交通肇事罪是刑法规定的罪名,其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方面根据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脱离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制;但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必须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准确的认定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和立法设计的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档次,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责任形式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行为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的行为,或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未介入非正常因素的因果关系。

  因此,从犯罪的角度认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因素,应当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违章驾车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因为一方面,从刑法意义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在交通肇事中,只有违章驾车行为才能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不包括违章驾车行为之外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另一方面,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是行政法规,也是技术规范。只有违反该技术规范要求遵循的具体驾驶车辆规则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犯罪;而由于其它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不可能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

  三、行政管理范畴与刑法范畴责任的区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交通肇事人的责任因素类型包括违章驾车,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驾车,明知车辆有瑕疵、无牌证或报废而驾车,超载驾驶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上述责任因素均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但是,在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中,不能不加区分的将上述因素都纳入评价范围,否则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只有违章驾车行为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评价的责任因素,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范畴责任因素。

  (一)刑法意义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决定了违章驾驶之外的因素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评价的责任因素

  我国刑法理论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学说较多,但通说均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是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代写论文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介入能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非正常因素。在交通肇事中,行为人的违章驾车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作为责任认定考量的依据。

  而诸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无证驾车,超载驾车和驾驶有瑕疵车辆等行为,是交通事故的潜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故行政管理法规将上述因素作为行政处罚考量的依据;在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同样将上述因素纳入113事故责任认定的体系。这是行政执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