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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朱兴亚
关于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以“实”得论,即贪污罪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然而,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由于主客观因素,犯罪人的实得额与单位的损失额有时会出现差距,于是对于“实际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的数额”就产生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贪污数额的认定应以贪污行为直接造成的公共财产所有权丧失的数额计算。理由是:
其一,以个人实际得赃额作为定罪处罚标准的观点带有片面性。任何犯罪的处罚都要考虑它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贪污犯罪同样也不例外。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有无实际得赃或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的大小,也是犯罪之轻重、危害程度之大小的一个标志,但这只是一个方面的表现。贪污犯罪的情节除数额外,还包括贪污对象的性质、贪污行为引起的社会影响及给单位造成的间接损失等等,故有无实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实得数额之大小尚不能反映贪污罪社会危害性的全部,犯罪未得逞不等于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没有占有数额较大的公款也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较小。就侵犯的财产数额而言,在得赃额与公共财产损失额不一致的情况下,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仅仅是个人实际的得赃额,而是包括实得额在内的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丧失额。这一危害结果,既然是由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行为人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其二,“实得论”的观点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理。任何犯罪都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对犯罪的处罚也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理。行为人主观上企图贪污较大或巨大数额的公共财产,并且在这种故意支配下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数额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丧失,这一数额是行为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表现,是其积极追求的,反映出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即使其主观所追求的数额中有一部分流失到他人之手,但也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能否认未实得部分由于犯罪行为已给本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如果仅以个人实得数额来认定,既没有看到犯罪人主观上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的大小,又没有看到客观上给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数额的大小,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三,是否构成贪污罪,应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故意,并且通过客观行为加以实施完毕,即构成贪污罪。至于行为人实施贪污行为后,是否实际占有或占有数额的大小,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但不是区分和界定罪与非罪的主要依据。而“实得论”强调以个人实得额大小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果在无实得数额或个人实得额不足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就一概不能认定为犯罪,从而把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与本罪的犯罪结果相混淆,以其是否实际占有或占有多少作为评判本罪是否成立的依据,而忽视了本罪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这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
其四,以个人实得赃款数额处理案件,往往容易轻纵犯罪。由于在非法占有状态下,存在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为他有、尚未实际占有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对犯罪所得须进行分赃等情况,按个人实得赃款数额处理案件,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如共同犯罪中未得赃、未分赃或分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的便不能处罚,对于有的犯罪人为实施犯罪而开支费用或为达到犯罪目的而用赃款给他人施以好处,造成实得数额减少,未到手部分就要从贪污总额中扣减,显然是不恰当的。
综上所述,在认定贪污数额的问题上,不应仅看犯罪人是否实际占有或个人所得数额的大小,更应根据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已经或可能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所有权丧失的数额,依法认定。
(作者单位:泰兴市检察院)
作者:作者单位:泰兴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