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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也可构成贪污罪主体

1996年11月,某村按镇政府安排,向镇财政所上缴该村代征每人30元的“两河集资代劳款”。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刘某向镇财政上缴60360元后,即召集该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现金会计到其家开会。刘提议到村里多报“两河集资代劳款”,每人2000元,其余三人表示同意。刘即安排主管会计书写一份内容为“今交财政所两河集资代劳款69510元”的证明,由刘加盖其印章后,在村财务报销,从而多报支出9150元。刘除从该款中为村主任垫付2000元购买摩托车外,余款7150元均被其占为己有。刘某在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前已将全部赃款退给镇纪律检查委员会。
    濉溪县法院认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贪污罪名成立。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又于立案前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涉及“村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的问题。众所周知,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382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93条的规定,包括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见,“村官”不是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犯罪主体。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将“村官”部分纳入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根据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一,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第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第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第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第五,代征、代缴税款;第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第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的刘某协助镇政府征收“两河集资款”,符合《解释》的第7项规定,是贪污罪的特殊主体,理应追究贪污刑事责任。
                                          (新安晚报  祁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