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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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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 (2008-05-15 13:55:09)
标签: 贪污罪 无罪辩护 杂谈 分类: 案例集锦
贪污罪?----------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
2003年12月,本案当事人陈某(化名)因经济纠纷将某局某公司(化名)起诉至法院,不想其这一举动却为自己三年的劳狱之灾埋下祸根。
一心等着宣判拿回自己损失的陈某突然被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原来,2002年6月15日,陈某持省建工集团(化名)介绍信到B公司联系工程,因陈某原是建工集团五处负责人,其便用伪造的“**第五工程处”印章并以该第五处的名义与清镇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后来的一年里,双方进行了六次结算,2003年6月28日,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陈某没有在当日的结算单上签字,对方于是以合同诈骗罪为由,到公安部门举报。
一审以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
陈某欲哭无泪,其亲属远赴北京,找到孙律师,请求代为申冤。在二审时,孙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综观全案;本案是某局公安处为维护企业利益越权干预经济纠纷而形成的刑事案件。本案作为刑事案件重新启动程序,是在陈某于2003年12月寻求民事诉讼程序后;在贵州同信会计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之后,此时某局某公司意识到将面临不利于自己的判决时,才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山西星海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目的是推翻贵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故在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才对陈某批准逮捕。由此看出本案是某局某公司为维护本企业利益,利用为本企业保驾护航的企业公安机关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人为的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为了避免承担不利的民事判决,由此影响到原审和重审的判决。使本案诉讼经历长达三年之久,对同一行为出现多个不确定罪名,究其原因本案实质是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上诉人原本无罪。
一、本案管辖错误:应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管辖。
依据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获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的发案地在贵州省,当地存在铁路公安机关,应由发案地贵州铁路公安机关管辖。而且是在上述列举的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案发地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本案是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贵州省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进行招标,中标后所承揽的公路建设的普通施工单位,并不是公安部所列举的进行铁路建设施工工地,与铁路不存在任何联系,发案后应由发案地的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某局第三公安处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失去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
原审判决依据山西人民检察院文件及公安部关于重审地方铁路、航运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的规定,证实铁三局公安处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公安部关于地方铁路、航运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的规定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颁布的,不能用来调整本案,再者,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不具有全面的约束力。对案件管辖的依据,只能是全国性的法律规范。
二、上诉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作为国有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承包人,受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重审法院的认定不客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清镇至镇宁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总承包和分包的关系,是承包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的各方对应主体,上诉人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主体。
2、上诉人缺乏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目的,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2002年低2003年初作为分包方的陈某,急于赶工程进度,需要大量的钢模板,多次向项目部崔促拨付购买钢模板的工程款,但该款迟迟不到位,因工期延误一天按合同约定要罚款8万元,情急之下陈某将发包方供应的钢材(费用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出售后,用变现的款项及时购买了钢模板,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在工程上,保障了工程进度。是正常经营行为,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