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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构成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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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构成与认定 (2012-08-15 11:09:16)
标签: 杂谈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即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此外,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是混合型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在适用该条时不能以公共财产作为认定贪污罪的对象的标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例如,会计利用管帐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作假帐骗取公共财物,出纳利用管钱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款等,均属于贪污行为。如果会计利用与出纳一起工作的便利条件,趁机配制了出纳所掌管的保险柜的钥匙,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盗走,这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形成的便利贪污公款的行为,而是属于盗窃行为。所谓“侵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如将自己合法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应入帐而不入帐。根据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所谓“盗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由本人暂时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保管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拿回家中即是。所谓“骗取”,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采购人员谎报差旅费或者多报出差费骗取公款即是。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方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冒名借出公款,存入银行取息归己等。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人员:
(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其原来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所不问。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等。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此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刑法将该类人专门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予以规定。该类人与前述第(3)类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是:前者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委托合同而成立的,后者则是基于委派者与受委派者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成立的;前者管理、经营的是国有财产,后者则不一定是国有财产;前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后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不包括人民团体。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贪污罪的司法实务问题
(一)注意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贪污罪作为一种渎职性的财产犯罪,涉及金额的大小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个人贪污罪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此规定表明,是否构成贪污罪,应丛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加以综合评定;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以贪污罪论处。贪污数额达不到5000元,则要结合其他清节判断,如果其他情节较重的,以犯罪论处。其他情节指涉案数额以外的其他清节。如作案动机、手段、一贯表现、事后态度、是否偶犯、犯罪对象的性质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批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予立案查处。此处,实践中还应该注意将一般违反财经纪律如滥发奖金,补助费等行为区别开来,防止“一刀切”和极端作法。
(二)本案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
贪污、盗窃、诈骗三罪都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利益,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贪污罪在手段上亦包括了窃取、骗取等方式。其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不受身份、职务或其他条件的限制;(2)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公共财物。后者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3)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前者无论行为人采用窃取还是骗取的手段,都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后者行为人无须利用职务的便利。
(三)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两罪都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窃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其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凡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一律应以贪污定罪处罚。不属上述范围内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如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集体所有的财物的,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出纳、会计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一般劳务人员且又未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均属职务侵占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关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能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这一问题过去一直存在争论,2000年4月29日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对此作了立法解释,根据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以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述7个方面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适用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一般情况下,构成共同贪污,要求行为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且相互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认定共同贪污的构成并不困难。但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发生内外勾结或主体身份不同人员相互勾结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对此如何确定案件性质对于准确惩治贪污犯罪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于2000年6月作出专门司法解释,根据这一解释,以下两种情况分别按照共同贪污或其他共同犯罪认定,第一、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同论处。第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亦即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定性,主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定性。
(六)贪污罪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应当根据贪污的数额大小和其他清节轻重,分别处罚,第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其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所谓“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定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拒不退赃,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时具备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只具备其中一项的,不能处死刑;第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个人贪污数额只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三、贪污罪相关的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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