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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

( 2010-10-5 14:32:01 )

    

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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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体分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等犯罪行为。这种犯罪集中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八节中,属于一种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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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的具体规定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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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章  分则
    第二十六节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一)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1次,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或者管制刑;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2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引诱、容留、介绍2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四)引诱、容留、介绍4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引诱、容留、介绍5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人次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轻处、重处特别规定】卖淫嫖娼活动未得逞,轻处40%。
    引诱、容留、介绍少女卖淫的,重处10%。
    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重处20%。
    按人数计算量刑格与按次数计算量刑格不一致的,按前一种方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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