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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辩护律师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联系与区别    

      案例1、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当时是想绑架个人,弄点钱花,并以此心态,把李女士给控制起来,张某没有向李女士要钱,一天后觉得这样做不对,遂将李女士放走,期间无暴力行为,也无向第三人索要钱财的行为。
      案例2、赵某对侦查人员说,当时想拘禁刘女士,并以此心态,把刘女士给控制起来,关在一个房间里,一天后觉得这样做不对,遂将刘女士放走。
张某和赵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都为非法拘禁罪还是张某触犯绑架罪、赵某触犯非法拘禁罪?
      首先,看刑法法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其次,从法条上看,而这都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属于同类法益,均为公民人身权利。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和赵某的行为都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
      第三,从客观行为上看,非法拘禁行为和绑架行为都是要控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的,不论是使用暴力还是没有使用暴力,也不管时空上有什么不同,二者都要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结果。绑架行为当然也限制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在这一点上,二者没有区别。
     第四,从主观心态上看,非法拘禁要求是要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绑架罪是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提出其他要求为目的。但是二者要具体实施出来,则会有所不同。非法拘禁罪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作出拘禁他人人身行为本身就体现出来主观的目的,但是绑架罪的主观心态要体现出来就是向受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财产或其他要求。
      如此一来,就有一个问题:绑架罪是否必须要有向第三人提出财产要求或其他要求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中,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已经构成绑架罪既遂。不需要以向第三人提出财产要求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作为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并无向第三人提出财产要求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绑架罪既遂,换句话说必须要有向第三人提出财产要求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按照第一种观点,一方面,案例中张某和赵某在控制人身自由方面无任何区别,有区别的是主观心态,张某是想绑个人,弄点钱花,赵某只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可处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张某起码在五年以上量刑,而赵某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仅仅因为主观心态的不同,就导致客观行为完全相同,量刑差距甚大,有主观归罪之嫌。另一方面,如果张某说自己是非法拘禁的故意,并非绑架人的故意,因为其没有实际实施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如何来证明张某具有绑架人的主观故意?
      所以,本人认为案例中,张某因没有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所以张某的行为不能贸然的按照绑架罪处理,按照非法拘禁罪来处理,更能体现出合理性。即绑架罪中,应当有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否则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其构成绑架罪,毕竟绑架罪是非常严重的犯罪,使用时更应该重视事实,不能轻信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