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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2011-06-02 16:01:48)
标签: 杂谈 分类: 经典代理意见、辩护意见、辩护
☆案情背景
梁车被盗,心急如焚。何某登门造访,称可帮梁要回车,梁给何3万元“赎车款”,而何拿到钱后即长期避梁不见。梁大怒,纠集李等数十人扣押何,并共同提出:何骗了钱却未给车,使梁找不回车,并花去应酬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在16万元之上,要求何赔偿。何通知家人交给梁16万元后获自由。
99年2月27日,梁在茂名飞龙宾馆获知何下落便组织李等密谋,由李纠集十二人分别乘坐印有PB023“检察”字样小车和粤K7001面包车前往廉江,当发现何出现在廉江人民大道北农场部宿舍楼下一水果摊处时,梁一伙将何挟持上粤K7001面包车拉回茂名,先后关押在茂名下街垌某出租屋,梁的桔州市场私宅、同庆镇六塘村某人家中和茂名市环保局文仙坡某人出租屋,先后由袁某、孔某等人看守,关押期间,何被戴上手铐脚镣,由李×光等人分别对何进行殴打,陈某殴打至何四颗牙齿脱落,还强行用铁钳将何的两颗牙齿拔掉,又用锁匙铁条插入何的十个脚趾甲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何在关押期间,梁多次分别与李等威逼何赔偿被盗小车所造成的损失,何被逼同意赔偿260000元给梁,但因何妻无法筹到260000元,最后,梁同意何先交160000元现金,另写100000元欠据。3月25日下午2时许,何妻韩某筹足160000元下茂名,李×光即按梁的主意指挥韩某将160000元存入茂名市农业银行金兴分理处王平账户(该帐户由李某美于3月24日拿20元以王平名开户,账号:100055490)后由王某等(另案处理)从茂名市农业银行金兴分理处将160020元取走将给梁妻李某,除梁给30000元何寻车费外,梁实际非法占有130000元,梁取到钱后,何才被放回家,何被关押达28天之久。
2000年1月18日-1月20日长达三天的庭审中律师对罪名的认定与控方展开针锋相对的、全面深入的论辩。
2000年5月24日,法院宣判,几乎全部采纳了辩护意见,对梁、李等作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判决,量刑在1年零六个月至3年不等。
辩护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陈成捆的委托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在周飞等人涉嫌绑架等犯罪一案中担任陈成捆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多次会见了陈成捆,前二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
其中心内容是:
一.控方将陈成捆列为第二被告人明显不当。
二.控方的第一项指控,毫无疑问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三.此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具体理由如下:
一.控方将陈成捆列为第二被告人明显不当。
1、从犯罪的“量”的方面看,陈成捆只参加控方指控的第一项犯罪活动的前期阶段(99年3月12日被拘留)。控方指控的第二、三、四项犯罪活动与其无关。
2、从犯罪的“质”的方面看,同意控方列陈成捆为从犯的观点。其在控方指控的第一项犯罪活动中并非“策划、纠集、指挥、受益、主要实施”者。
陈成捆并非“策划者”。对非法拘禁何,陈成捆事前并不知情,只是临时接到梁电话才知晓此事,向其他几个被告人转达了梁的意图后,即随他们一道匆匆乘车赶往廉江,怎么可能参与预谋策划呢?可见,陈成捆不是犯意发起者。
陈成捆并非“纠集”者。 “纠集”具有二个特征:一.主动性。即纠集者主动实施某项活动,而不是被动地按他人意图行事;二.号召性。即纠集者号召、指使、支配他人从事某项活动,而不是向他人转达第三者的意图。虽然陈成捆到李亚光出租屋叫来陈军、陈鹏文等人一起参加非法拘禁何,但这些人只是所有涉案人员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而且,陈成捆只是秉承梁“旨意”,听从其安排而已。法庭调查充分证明陈成捆是根据梁开列的“找人”名单去通知人捉拿何的。陈成捆只是奉梁之命转达梁意图的"中介"人,他扮演的充其量只是个跑腿送信、端茶送水的跑龙套角色。他的行为具有被动性与中介性的特点,不符合纠集的特征。真正的“纠集”者不是陈成捆。
陈成捆并非“指挥者”。在非法拘禁何一案中,林玲、李亚光、梁统文、王升华等人从密谋策划、转移拘押地到收取款项、释放人质,参与全过程,而且对何施以体罚虐待,真正起到骨干主导作用。他们的行为体现梁的意图,换言之,陈成捆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陈成捆的话他们可以不听,但他们得听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