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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职务侵占罪立案
[转载]职务侵占罪立案 (2012-06-13 09: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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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职务侵占罪立案作者:赵江华律师
职务侵占罪立案
赵江华 13437151332
2011年我们律师事务所接到武汉甲公司经理的电话。称其注册的十堰乙公司的业务员把甲公司的货款卷走,准备报警立案。
一、公安分局不予立案
甲公司经理得知业务员卷走货款后,立即收集材料准备报警。十堰乙公司的注册地在茅箭区。甲公司法务便带着有关证据到茅箭区公安分局立案。立案没成功后找到我们律师事务所。
我们看到他的材料不由庆幸没立案成功,否则会有更大的麻烦。原因是该法务是按照侵占罪报警,但实际上应认定职务侵占罪。
二。侵占罪比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侵占罪比职务侵占罪名称仅少两个字,但在法律上大相径庭。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客体不同。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
其次、程序不同。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应到法院直接起诉;职务侵占罪是公诉案件,应到公安机关起诉。
最后、证据收集不同。侵占罪是自诉案件,由受害人提供证据;职务侵占罪是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收集证据。
三、选择职务侵占罪的原因
律师在分析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后,认为应按职务侵占罪报案。原因是:
首先,业务员带走的货款是公司的支票和现金,其性质属于单位财产,受损害的是乙公司。
其次,此时的当务之急是尽快找到业务员,追回货款,避免业务员挥霍货款,造成更大损失。
最后,业务员携款潜逃,已经找不到人。如果法院按自诉案件受理后,面临着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被动局面,法官的判决难度较大,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等等情况驳回诉讼请求。
综合以上考虑,律师决定按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公安的刑事案件管辖
为了及时立案,律师选择直接到公安分局报案。在《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刑事案件的分工管辖、级别管辖,但未规定公安侦查立案管辖。公安立案管辖规定在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二章第二条地域管辖: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依照该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应在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报案。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上可以看出,公安刑事立案和法院刑事审判的管辖是一致的。
五、管辖的实际困难
法务准备好材料后,持有关材料到乙公司注册地十堰茅箭区的公安局茅箭分局报案。报案的理由是:乙公司员工携带甲公司货款潜逃,请求刑事立案。
立案警官审查材料后提出异议:
1、尽管乙公司是甲公司经理投资设立的,甲公司经理是实际控制人,但甲公司和乙公司两个独立的法人。
2、业务员带走的货款属于武汉甲公司而非十堰乙公司,所以武汉甲公司是受害人。十堰乙公司与甲公司无关,无权提出控告。据此,十堰警方认为应当由武汉甲公司报案。
3、业务员属于十堰乙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甲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乙公司业务员携带甲公司的货款潜逃不属于侵占本单位财物,是侵占其他单位财物,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于以上理由,十堰茅箭区警方不予受理立案,建议武汉甲公司武汉在报案。
六、警方思路的破解
法务十分沮丧地回到公司,建议我们武汉的律师在武汉立案,我们当即提出反驳:犯罪地在十堰,武汉的警方没有管辖权。
就此,刑事立案在十堰没成功,在武汉又没管辖,陷入僵局。我们律师从警方立案思路寻找。
警方首先要确定受害人。本案应在十堰立案,武汉无管辖权,所以应将十堰乙公司做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