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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新论——以死刑限制为视角
自贝卡里亚1764年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强烈主张废止死刑以来,世界范围内对死刑存废问题掀起了热烈的讨论,讨论至今,死刑必然废除应该已经是没有争论的问题了。因此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问题可以说已经提出殆尽了,所剩的只是关于存续或者废除的法律信念而已”。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没有必要在刑法学界内部进一步讨论应否削减死刑的问题”。
我国的死刑废除问题,学界的一致观点是:立即废除死刑在中国现阶段不具有可行性,在中国实现废除死刑的理想,应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开始,逐步过渡到全面废除死刑,这是中国通往废除死刑的现实之路。具体到实际操作,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对于死刑废除这一时代潮流,我们最好能运用本国现有刑罚制度来应对,以达到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的。而综观我国刑罚制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应当是限制死刑的最佳选择。这是我们中国人民自己的创造,这一制度既通过保留死刑实际执行的可能性而维持了死刑特有的威慑力,又由于被判处死缓的人事实上都没有被执行死刑而最大限度的发挥了刑罚的教育功能和改造功能。本文以限制死刑为视角,研究死缓这一中国独有制度在现阶段之于死刑限制的意义。通过对死缓制度的解构,吸收其合理内核,并对其加以合理改造,使其成为现阶段我国限制死刑的最有力的,最行之有效的途径。
一、死缓的渊源死缓,即死刑缓期执行,其完整表述为“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制度是中国的独创,到目前为止,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都没有这种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规定。死缓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大创举,在过去的年代中,死缓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很好效果。死缓制度源于我国新民主主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在苏区和边区曾经施行过的“死刑缓刑”和“死刑保留”制度。1930年11月发布的《中央通知第185号关于苏区惩办帝国主义者的办法的决议》,规定对外国人可适用“死刑缓刑”,即判处死刑后,缓刑若干时期暂时监禁,缓刑期限无定制。决议规定“反革命罪犯之外人,受监禁处分,或非常刑罚(死刑)处分而缓刑者,可以‘交换俘虏’的惯例,向国民党各地政府(南京、上海、南昌、武汉)或帝国主义政府(如上海工部局政府,香港英督府)提出释放之条件,即指明国民党政府应将某地狱中之革命‘罪犯’(共产党员、赤色工会会员等)释放,限期妥送至苏维埃区后,则苏维埃政府将释放反革命罪犯外人某某一名或某某等若干名。此等犯罪罪名,应即公布□(原文此处空一字)外界”。通知要求各地根据这一原则,定出具体的条例,广泛在群众中宣传,以扩大反帝工作的影响。1944年3月《晋察鲁豫边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对于应判处死刑而认为有可能争取改造者,可判处“死刑保留”,但死刑保留不能单独使用,必须同时并处徒刑或罚金。死刑保留期间的长短,根据具体情节,可定位一年至五年。在保留期间,如果重犯前罪或另犯他种更大罪行者,经法庭重新讨论决定,执行枪决。如果过保留期限不再犯罪,其死刑不执行,但须执行原判之徒刑或罚金,否则“会形成没有处罚的现象”。
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死缓制度与“死刑缓刑”虽然有其类似之处,但具体而言还是有区别的,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死刑缓刑”只能适用于外国人;其次在适用范围方面,“死刑缓刑”只能适用于反革命罪;再次在适用的目的方面,“死刑缓刑”是以“交换俘虏”为目的的。而死缓制度与“死刑保留”相比较,二者虽然在形式上还是有一些区别,但实质上却是一致的。
首先,二者的设计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改造犯人,给予其一条自新之路;其次,二者都是应判处死刑,但都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尚有改造之可能;第三,二者都有一段考验期,只是时间长短不同;第四,二者都是在考验期内再犯一定罪行即可改为死刑立即执行;总之,两者在本质上都是保留死刑执行的可能性,给犯罪人以自新的机会,以观后效。因此,从“死刑保留”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到死缓制度的萌芽,1951年之后的死缓制度只是对前面“死刑保留”的一种改进。毛泽东同志1951年5月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中的修改意见,他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此前,毛泽东同志在为中央所写的批示中也表达了这一主张。从这些材料可以看出,毛泽东关于死刑缓期执行这一设计并不是因一时灵感所产生,而是对以前经验的一种总结和改进,是在前面的“死刑缓刑”和“死刑保留”的基础上的一种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