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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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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个人”的界定

  对于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要素,实务中理解和把握起来,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所谓“个人”,通常指的就是自然人,是与单位相对而言的“个人”。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边缘” 性的、需要研究的问题。比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的目的、为了谋取个人的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将公款挪给纯粹的自然人使用,而是挪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对于这些情况好不好定挪用公款罪,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与困或。这个问题事实上一直被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关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曾作出过规定,指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答》的这一内容,在当时为司法实践处理某些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实践中大量将公款挪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案件,最后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了。修订刑法施行后,同样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共两条,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上述司法解释初衷是统一认识,消弭歧义,加大准确打击挪用公款罪的力度,但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在上述司法解释颁行后,怎样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仍属于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案件处理结果最为混乱的部份。突出的问题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是否应有所限制?这里的“私有公司、企业”即使限制为不具备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不只合理?2001年的《解释》施行后,1998年《解释》是否仍适用?2001年《解释》如何具体把握?在我看来,在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上所产生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脱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一方面要适应司法实践惩治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要力求在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之内对刑法进行阐释,而这两个方面有时很难协调起来。展开来说,如果司法解释完全忠于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则可能遭遇“不疼不痒”、无助于司法实践解决实务问题的批评。正是考虑到司法解释本身的局限性,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详细论证的基础上,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适用问题,出台了有关法解释。这就是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该《解释》规定,以下三各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个立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统一认识是大有裨益的。而且,立法解释在性质上属于准立法,该立法解释将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涉及的、实践中理解起来还存在分歧和争议的有关内容予以明确,实质取代了以往司法解释的内容。当然,对于什么是“个人名义”和“为谋取个人利益”,仍然需要在理论上阐明。我认为,立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单位负责人将公款借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难题。因为挪用公款罪是个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将公款借出的情况又比较复杂,而单位负责人个人的决定是否在一切情况下都代表单位整体意志,存在很大争议。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到底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困扰着司法实务。目前,对于立法解释中“以个人名义”如何理解和把握,有人认为,只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者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就属于“以个人名义”;有人则认为,既然是“以个人名义”,那就是相对与“以单位名义”而言的,言下之意,如果行为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给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就不能适用立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我认为,对“以个人名义”的把握,不宜机械地理解,而是要从刑法本身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去理解。如果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者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或者明确与公款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都可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立法解释提出强调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显然是针对个人而言的,它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等,而且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人民团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所有单位。立法解释第(三)项使用的“为谋取个人利益”一词,从渊源上看,是从1989年《解答》中规定的“为私利”演化而来的,不过现在用语更为规范化。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但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也一直存在争议。现在立法解释将“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共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肯定下来,是符合实践需要的。我理解,这里的“个人利益”,不论正当是否,也不论是否物质利益。另外,公款挪用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也在所不问。这种理解是符合解释精神的,也有实践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