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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挪用公款罪易发、多发的程度仅次于受贿罪,而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虽然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归个人使用”要件的认定、对表现形式的认定以及对犯罪对象的认定会遇到许多模棱两可的情形,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上存在疑惑。
一、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给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挪用公款供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该解释出来以后,有办案单位的同志认为,该解释就是排除了“归个人使用”这个必要要件,意味成要件。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述立法解释其本质还是在突出“公款私用”,该解释的后两种情形前面,都有“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等限定词,也就是说该罪从本质上并为突破“归个人使用”这个前提。对于此两种情形的理解,笔者认为:
1、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实质是挪用公款给自己以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这里的“以个人名义”,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乙公司(国有企业)问甲公司(国有企业)的负责人A借钱,A通过个人的账户(为了逃避审计部门监管)转账50万元给乙公司,并跟乙公司的负责人说明是公款,乙公司于两个月后,将还款打入A的账户,A再将钱转入甲公司账户,在此过程中A未获取任何好处。有人认为行为人A在借款给乙公司的时候,只是告知是公款,并没有以个人的名义出借,故A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人认为无需其他单位知道所借的钱是否公款,也不需要A在借款的时候告知乙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只要A在借款的时候通过自己的账户转款,或者说是通过自己的账户收款,即可构成“以个人名义”的认定。笔者这里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行为人不可能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条文一板一眼的照葫芦画瓢,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A将公款转入个人账户,就是害怕被审计部门发现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事先没有约定是否是以个人的名义借款,但是从乙公司的表象来看,其所收到的是A个人转过来的钱,其还钱也是还给A个人,行为人A转款及收款都是通过个人账户与乙公司发生关系,所以,可以认定A是以个人名义将钱出借给乙公司。
2、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其实质是利用公款谋取个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款的理解有两个难点,其一,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的理解,如果单位有董事会或者党组会议(或者说是党政联席会议)做出出借的决议,那么可以理解为是“单位决定”,如果个人绕过、避开董事会、党组会议自行决议,那么可以理解为“个人决议”,然而,在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就只有一个总经理,没有董事会及党组会议,公司事务就是总经理说了算,那么如何区分是个人决议还是单位决议?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看行为人的转款或者回款方式,如果行为人是通过个人账户转款或者回款,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出借;二是如果行为人是通过公对公账户转款或回款,但谋取了个人利益,则必须看行为人是否向上一级领导或者部门请示或报告,如果行为人未请示或报告,那么行为人应当认定“个人决议”,如果已经请示或报告,则可视为是“单位决议”,行为人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其二,对“谋取个人利益”的理解,笔者希望通过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样一个案例来解读,A公司(国有企业)为了发展需要向B银行(国有银行)借款100万元,A公司的总经理甲带着秘书乙去B银行行长丙的办公室洽谈,事后丙向甲提出不需要A公司给好处费,但是要乙做丙一个月的女朋友,甲在回去后做乙的思想工作,并许诺事后给予乙10万元的报酬,后乙同意甲和丙的条件,丙个人决定让财务转账100万元给A公司,事后3天被发现,此时乙尚未与甲发生关系,甲也尚未兑现给乙的承诺。我们暂且不论丙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从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来看,有观点认为,丙提出来的利益不是财产性利益,是不能量化的,不能算作“谋取个人利益”;有观点认为,丙谋取的利益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并不受法律约束,而且利益并没有实现,所以不能认定。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利益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利用公款谋取了个人的利益,根据各人不同的需要,其所谋取的个人利益也有所不同,可能有些人是为了钱,有些人为了升官,有些人为了小孩找工作、升学,有些人为了美色等等诸如此类,行为人将公款出借只是一种谋取上述需要的手段,或许可以把这里所谓的利益理解为一种条件,即借款的其他单位为了实现借款的动机,而答应的行为人提出来的或者说行为人并未提出来,但是其他单位认为行为人想要而予以实现且行为人欣然接受的任何条件,这种条件既可以是可期待的利益,也可以是已经实现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主观意图的表现,即行为人主动追求个人利益,也可以是客观行为的表现,即行为人并没有主动追求,但是实际上获取了利益。
二、对挪用公款罪表现形式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