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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受庐山区人民法院的指定,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派xx律师事务所冯xx律师出庭为张三被控“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进行辩护。根据我在庭前的详细调查、认真听取被告人本人对全案真相的陈述,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剖析《刑法》相应规定,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庭审质证,我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有明显错误,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具体如下:

一、主观之辩;

根据刑法403条之规定,此罪主观上必须符合“徇私”之要件,所谓徇私,指谋求个人私情或私利。但实际上,在为私营业主李四办理工商注册信息之前,被告人并不认识李四,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私情,在办理过程中,乃至在办理注册事项之后,被告人即未向李四索要财物,也未收到任何股份或私利,被告人主观上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徇私之要件。

二、行为之辩;

在受理私营业主李四申请材料时,被告人张三在《公司设立申请书》受理人一栏,明确写明“申请设立登记。经初审,未提交《公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他资料齐全,能否在经营范围的经营项目后注明(凭许可证经营)合法营业执照?呈审批”。分析此段受理意见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其一、被告人在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资料不齐全后,没有舞弊行为,没有欺上瞒下,而是据实呈报;其二、这是一个向上级领导请示的受理意见,而不是一个批准的的决定意见。根据刑法第403条之规定,如要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被告人行为上必须符合“舞弊,滥用职权”等特征,但在本案中,张三并未有任何舞弊行为,也未有任何滥用职权行为。

三、结果之辩;

根据刑法之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可是纵观本案中,接受私营业主李四管理的汽车共35辆,其中15辆挂靠在九江市XX运输公司,12辆挂靠在南昌XX公司名下,2辆挂靠在原XX公司名下,真正挂靠在被告人受理的“XX前进公司”名下的仅有6辆车;虽然李四非法经营一案中法院已经查明修水至九江路线非法营运收入110多万,修水至南昌非法营运收入190多万,但这三百多万里,是九江公司名下赚的,是南昌公司名下赚的,还是修水公司名下赚的,并没有相应证据材料,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修水前进公司名下非法经营收入时,试问,我们如何得出重大损失这一结果?且,在被告人受理工商登记材料之前,2010年的2月份,私营业主李四就已经开始了非法营运,并在一个月内就接受了运管所八次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的受理行为与私营业主李四非法营运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不论被告人是否受理,非法营运行为在那段时间是持续着,而作为工商部门对非法营运行为并没有执法监督权。

四、情节之辩;

考虑到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决定,如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本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意见:

其一、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

其二、被告人在工商登记行为中是受理人,不是审批人,属从犯;其三、被告人之前从未有任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在犯错误后,已经接受了党纪处分及行政处分;

五、量刑意见;

恳请法庭免予追究被告人张三刑事责任,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庐山区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xx

20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