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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辩护词
标签: 贪污罪 辩护
2012-07-08 05:33 阅读(?)编辑
贪污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揭晓如下辩护意见: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对被告人操纵职务上的便利,又以棍骗的方法参加房改,侵吞公款,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指控罪名不建立,被告人多购房的行为属于房改中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平易近团体委托经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操纵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欺骗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
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平易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必须是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目的。
3、经济纠纷: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本能机能与威信。
4、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必须是上述主体操纵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欺骗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首先,操纵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一个必要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上述主体利用自己职务局限内的权力,即利用其主管、经营或者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里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不包括利用其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其创造条件,使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形。
其次,客观方面必须是采取直接侵吞、窃取、欺骗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起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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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诉书指控中认定被告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主体错误。
事实上,被告人所在单位某厂为集体企业,该企业中没有国家投资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该厂的财产属于全厂职工集体所有,不是国有资产,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被告人虽然是二轻局委派到该厂的党委书记,在经营数年后,又以经该厂职代会选举的厂长的身份在该厂工作,但是其身份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同时,也不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事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身份,即被告人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如前所述,1994年被告人丈夫已在其单位参加了房改,而被告人所租住的本单位的住房则是在1996年4月,按照该厂职代会决议,根据我市房改政策才开始房改的。根据房改政策,被告人有高级政工师和高级经济师职称,应享受120平方米的住房,而被告人丈夫已经在其单位参加房改的住房只有75.96平方米,因此,被告人决定选择退掉丈夫单位的房改房,参加自己单位的房改,所以,在被告人单位开始办理房改手续时,被告人便通知政工科发函丈夫单位房改管理部门,通知该单位办理退房手续(见李某某证人证言),然后,又多次主动照实地将自己已在丈夫单位参加了房改及准备退出该单位的房改,要求参加本厂房改的情况,及时背二轻局有关领导做了汇报。二轻局领导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答应被告人先行办理本单位的房改手续,随后再办理退掉其丈夫房改房的手续(见本二轻局局长李某、本副局长谭某的证人证言),又由于房改工作是由具体负责的本能机能部门负责办理的,本身不属于被告人的职责局限,并且具体办理手续的时间周期比较长,所以,被告人在办理完上述应由申请房改人需办理的事宜后,就没有再过问此事,直到98年二轻局有关领导问被告人是否有两套住房时,被告人经向其丈夫单位落实,才知道其让政工科发函丈夫单位退房的事还没有办理完毕,被告人已经多购买了一套住房,被告人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与其丈夫一起向丈夫单位提出申请,将其在丈夫单位的房改房退掉,改为租赁关系,这就是造成了98年3月被告人参加本厂的房改房确权后,直到五个月后即1998年8月被告人才申请丈夫单位办理退房手续的本因(见某集团公司房改办证明),因此,被告人在房改开始后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被告人多购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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