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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罪辩护成功案

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成功案例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律师辩护不应定为抢劫罪,以更轻的罪寻衅滋事罪进行辩护,辩护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2012年4月5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刘某、农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和打斗,后又纠集他人欺压对方,以赔偿名义强拿硬要对方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本院给予以更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情:2011年10月25日12时许,刘某与朋友农某在太原市迎泽区王村南街,因扔饮料瓶,饮料水溅到旁人刘某身上,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当日下午17时许刘某和农某纠集“阿亮”等人来到王村南街,将下班出厂的刘某带至工厂门外的草地上实施殴打,后手持砖头威胁刘某拿钱出来,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同月31日,迎泽区公安民警将刘某和农某抓获归案,并从刘某身上搜出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  

2011年11月1日被迎泽区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迎泽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羁押于太原市一看。2012年2月27日迎泽区检察院指控刘某、农某犯抢劫罪向太原市迎泽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3月6日,本律师接受刘某的哥哥的委托,依法会见了刘某,并到法院查阅了该案有关证据材料后。分析认为,刘某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而且其本人也向公安在予以供认,对其辩护为无罪已不可能,只能从轻罪方面考虑。经过更深入地研究分析,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刘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定为抢劫罪错误,而抢劫罪比寻衅滋事罪重,抢劫罪最低为三年,而寻衅滋事罪轻则几个月重则几年。决定从轻罪进行辩护,对此当事人也同意接受。  

2012年3月22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庭上,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成立;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三方面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2012年4月5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刘某、农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和打斗,后又纠集他人欺压对方,以赔偿名义强拿硬要对方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本院给予以更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事实,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被告人惹事生非、恃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本案事情的起因是因被告人刘某不小心把饮料水溅到被害人身上引起纠纷,被告人因过后不服气,才于当天下午请几个朋友帮忙去找被害人寻求报复教训并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强拿硬要被害人的钱财。从事情的起因、发展、发生地点时间及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所采取的手段等一系列行为看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惹事生非、恃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惹事生非、恃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其主观动机是报复、耍流氓,蔑视法纪,从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其行为虽没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等严重后果,但对外来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工业区造成一定不良的影响。其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比较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