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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抢劫罪辩护律师孙瑞红:抢劫罪疑难问

张明楷《刑法学》:抢劫罪笔记

孙瑞红律师,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擅长刑事辩护业务。

本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方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它妨碍劫取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应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来判断暴力、胁迫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取财物,包括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乘被害人没有注意财物时取走其财物。以及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该财物。

概言之,强取财物意味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故并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例如,明知被害人当时身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本罪(视对方次日是否交付成立抢劫既遂与未遂)。若并不能肯定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财也不能认定为强取财物。如,甲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甲在追赶时拾得该财物的,不属于强取财物,宜认定为抢劫未遂与侵占罪。

行为人出于其他故意,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成立本罪。例外,刑法第289条规定。

关于事后抢劫,本书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

并非只有正犯才能成立事后抢劫。

事后抢劫的共犯,包括,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既遂),在甲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与甲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乙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其参与了甲的事后抢劫的一部分行为,与甲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

A为了取得B的戒指而杀害B,在摘取戒指后发现了钱包,一并将钱包取走的,仅成立抢劫一罪。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择一重罪论处。本书认为,如果明显具有两个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本书认为,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未取得财物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基本犯仍然未遂。

多次抢劫中,一次既遂的,就不能再适用未遂的规定,全部未遂或者一次未遂,其他均为中止与预备的,应当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本罪的加重情节:

“入户抢劫”的“户”是家庭住所。首先,“入户”抢劫,即进入他人住所时需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其次,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小型出租车不应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不要求行为人身体处于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是要求行为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的财物。

“多次抢劫”的“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本书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包括过失与故意。抢劫包括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故其中任何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就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持枪抢劫”这里的“枪”仅限于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但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因携带枪支抢夺而成立抢劫罪的,不属于持枪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