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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从轻处罚 获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千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从轻处罚 获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千刑事判决书

2012-06-05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女。2010年11月9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英、徐怡,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成都高新区紫瑞大道166号附15号其所开设的金福阁会所内,提供“海坛岛”包间,与黄世秋、钟伟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民警现场挡获上述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黄世秋、钟伟、李波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情节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的女儿年龄尚小需要母亲抚养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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