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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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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羁 押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破案、销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通 缉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