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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叶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 佛刑二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冠强,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2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并被收押。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雪英,女,1958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2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并被收押。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国梁、赵碧,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冠强、叶雪英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冠强、叶雪英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周冠强、叶雪英分别以担任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助理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管理中心主任职务的黎明(已被判刑),分别于2001年1月4日、2月6日、5月9日、7月27日,2002年1、2月,2002年2月19日以“节日补贴”、“2000年旅游考察参观费”、“五一班子开支”、“领导职务津贴”、“旅游费用”、“工会元宵节活动费”的名义六次侵吞单位“小金库”账户资金共人民币237900元,其中黎明分占人民币87800元,被告人周冠强分占76300元,被告人叶雪英分占73800元。破案后,两被告人已退清赃款。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00年4月,原三水市政府正式对住房基金的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经制度,但被告人周冠强、叶雪英作为管理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在黎明的纠集下,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各种款项非法设立管理中心“小金库”,以用于集体私分。2000年4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冠强、叶雪英在黎明的召集下多次开会, 以岗位补贴、岗位职务计酬奖、生活福利补贴、年终奖等各种名义,按职务、级别分不同档次向管理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多次分发“小金库”的资金共人民币719090元。其中黎明分占人民币143800、被告人周冠强分占人民币124200元、被告人叶雪英分占人民币114850元、林丽分占人民币81090元、陆敏贤分占人民币85050元、郑淑红分占人民币85050元、龙冠光分占人民币85050元。

  2、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间,被告人周冠强、叶雪英在黎明的召集下多次开会,决定以&ldqu

o;小金库”资金为管理中心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福利。尔后,被告人叶雪英先后三次从单位“小金库”账户以转账和现金缴付的方式,共支取人民币718281元,分别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水支公司购买国寿养老年金保险14份、康宁定期保险7份、国寿团体人身保险及附加团体综合医疗险(99版)各一份;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南海办事处购买长泰安康(B)7份。其中,为被告人周冠强缴付保险费人民币159786元、为被告人叶雪英缴付保险费人民币119954元、为黎明缴付保险费人民币204609元、为林丽缴付保险费人民币56356元、为陆敏贤缴付保险费人民币57496元、为郑淑红缴付保险费人民币57496元、为龙冠光缴付保险费人民币62684元。

  3、2002年黎明离岗退养后,由被告人周冠强主持管理中心全面工作,被告人周冠强仍以上述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各种款项的方式非法设立管理中心“小金库”,以用于集体私分。2002年5月至2004年4月期间,由被告人周冠强决定, 以岗位补贴、岗位职务计酬奖、生活福利补贴、年终奖等各种名义,按职务、级别分不同档次向管理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多次分发“小金库”资金共人民币479840元。其中被告人周冠强分占人民币68650元、被告人叶雪英分占人民币67650元、林丽分占人民币61250元、陆敏贤分占人民币61030元、郑淑红分占人民币57600元、龙冠光分占人民币61155元、曾少球分占人民币62800元、黎明分占人民币39750元。

  破案后。两被告人已退清赃款。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